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64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高漢庭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114年度簡字第189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高漢庭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114年度簡字第189號案件於民國114年3月26日及同年5月2日訊問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就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揭。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高漢庭為本院114年度簡字第189號案件之被告,其於法定期間內聲請交付該案於民國114年3月26日及同年5月2日訊問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已敘明為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且核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自應准許,並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規定,禁止再行轉拷利用。另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規定,聲請人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怡吟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