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663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之配偶 朱品潔受 刑 人 黃崇派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受刑人所犯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一)伊為受刑人黃崇派之配偶,受刑人前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4年度執更字第664號,已執畢有期徒刑8月,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4個月【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114年度執字第1741號,聲明異議狀誤載為6月】、6個月(彰化地檢署114年度執字第1974號,與上開有期徒刑4月,及受刑人所犯另案,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4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40日(彰化地檢署114年度執字第1975號)確定。伊就受刑人上開案件,向彰化地檢署聲請易科罰金,嗣彰化地檢署以114年度執更助字第148號執行命令否准易科罰金,將受刑人發監執行。
(二)受刑人既經法院准予易科罰金,足認其犯罪情節非屬嚴重。又揆諸犯罪學及刑事政策上短期自由刑具有「短的不足以使人變好;卻長的足以使人更壞」之流弊,短期自由刑之刑期過短,尚不足以使受刑人因刑罰之施用而改過遷善,難收懲戒教化之效。但受刑人一旦入監服刑卻極易沾染惡習,且出獄後因曾入監產生之犯罪者標籤,勢必產生社會復歸及再社會化困難等問題,乃屬於一種「弊多於利」之刑罰手段,有違國家對犯罪者施予刑罰之特別預防目的,亦與我國近年來採取之「寬嚴並進之刑事政策」有所扞格。
(三)受刑人為家中經濟支柱,平日以洗車為業,除自己溫飽外尚須扶養伊、女兒及岳父,且岳父今年罹患惡性腫瘤,尚須受刑人協助就醫。懇請法院斟酌受刑人為家中經濟主要來源,其入監執行勢必失去穩定工作累及家人,足認受刑人確有因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之情。
(四)綜上所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處分,裁定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以代短期自由刑之執行。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則指該裁定應執行刑之法院。倘聲明異議誤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為之,其聲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159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再者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7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下稱第1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7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下稱第2案)。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13年度簡字第4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下稱第3案)。上開第1案至第3案,經臺中地院以113年度聲字第40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後移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執行,然受刑人未遵期到案執行,經臺中地檢署發布通緝後,於114年5月28日經警緝獲,並由臺中地檢署囑請彰化地檢署以114年度執更助第148號代為執行等情,此有臺中地院113年度聲字第4003號裁定、上開第3案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彰化地檢署114年度執更助字第148號執行卷宗確認無訛,堪認上情屬實。
(二)受刑人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4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下稱第4案)。經移送彰化地檢署執行,由該署執行檢察官以114年度執字第1741號指揮執行。受刑人又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01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拘役40日,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下稱第5案)。經移送彰化地檢署執行,由該署執行檢察官以114年度執字第1974號(有期徒刑部分)、第1975號(拘役部分)指揮執行。第4案與第5案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及受刑人所犯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宣告之有期徒刑3月,並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4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節,此有第4案、第5案判決及本院114年度聲字第477號裁定在卷足參。
(三)受刑人於114年5月28日因遭通緝經警緝獲,並移送彰化地檢署後,經該署執行檢察官訊問受刑人:其因妨害秩序罪,經臺中地院裁定有期徒刑1年1月,已執畢8月,餘5月待執行,另有該署114年度執字第1975號之拘役40日、114年度執字第1741號之有期徒刑4月、114年度執字第1974號之有期徒刑6月確定,對確定判決有無意見?受刑人表示無。執行檢察官復訊問其因通緝歸案開始執行有何意見?受刑人表示其現在手上沒有錢。執行檢察官再訊問受刑人:有無不能入監特殊事由?家裏是否需要社會局協助安置?是否有醫療及社福資源協助之需求?受刑人表示無。彰化地檢署執行檢察官即核發執行指揮書,命受刑人自114年5月28日起入監執行臺中地院113年度聲字第4003號裁定應執行之刑所餘尚未執畢之刑期有期徒刑5月(下稱系爭有期徒刑5月)一情,有彰化地檢署114年5月28日訊問筆錄、114年執更助壬字第148號執行指揮書附卷可佐。
(四)聲明異議人於114年5月29日至彰化地檢署執行科,請求就受刑人所受執行之系爭有期徒刑5月;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496號確定判決宣告之有期徒刑4月;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011號確定判決宣告之有期徒刑6月、拘役40日,聲請辦理易科罰金繳清。然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審核後,以該署114年度執更助字第148號一案(即系爭有期徒刑5月部分),受刑人係通緝到案執行,於該署之後續案件亦進入拘提階段,未能自動到案執行。而受刑人所犯案件均屬罪質相近之妨害秩序、妨害自由案件,且多為聚眾共同犯罪之情形,犯罪情節難謂輕微。又依刑案前科查註紀錄表,受刑人尚有該署113年度偵字第11117、14131號兩件復為妨害秩序案件偵查中。受刑人屢犯妨害自由、妨害秩序等罪質相同案件,且未能遵期自行到案,經通緝始能到案執行,浪費司法資源甚鉅,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應不予准許易科罰金,逕發監執行為由,否准聲明異議人為受刑人提出易科罰金之聲請,此有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命令在卷足憑。
(五)聲明異議人就系爭有期徒刑5月向彰化地檢署聲請易科罰金,經該署檢察官否准此部分聲請,渠就此部分檢察官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應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即臺中地院為之(113年度聲字第4003號裁定)。聲明異議人就此部分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明異議,其程序顯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六)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就受刑人經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496號確定判決宣告之有期徒刑4月;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011號確定判決宣告之有期徒刑6月、拘役40日,否准聲明異議人為受刑人所提出之易科罰金聲請,已敘明其本諸職權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理由。而執行檢察官既已具體審酌受刑人犯罪之罪質、犯罪情狀等因素,依職權裁量後,認受刑人如不入監執行難以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此乃執行檢察官本其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尚難謂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此外受刑人入監服刑,難免造成家中經濟一定程度之影響,亦勢必對家庭其他成員產生若干不便,此乃受刑人因犯罪所須付出之代價,自不得因受刑人入監執行,致其家中經濟、家庭成員照顧問題受到影響,即認執行檢察官命受刑人入監執行之執行指揮有違法或不當之處。綜上所述,執行檢察官所為此部分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之處,其裁量亦未逾越法律授權、或有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聲明異議人就此部分提起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