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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675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675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東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東暘因犯傷害尊親屬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據此,關於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是否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現行法賦予受刑人有選擇之權,縱符合數罪併合處罰之要件,仍應由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始得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倘檢察官未經受刑人之請求,逕依職權聲請法院就受刑人所犯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者,所為聲請即非適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0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傷害尊親屬等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其中聲請書附表編號1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誤載為「是」,應更正為「否」;附表編號2宣告刑之末,漏載「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予補充),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2所示之罪,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就編號1、2合併定應執行刑,方屬適法。惟卷內並無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就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之相關資料,復經本院向檢察官詢問是否補正聲請書或由法院依法裁定,檢察官回覆略以:請法院依法裁定等語。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5-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