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68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蕭孟選任辯護人 陳軒逸律師
鄭智文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734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4年5月21日所為羈押之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另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亦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16條第4項規定,於對羈押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之程序(即準抗告)準用之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經法院訊問後,認其涉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非法持有子彈罪、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犯嫌重大,其所犯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命自民國114年5月21日予以羈押在案。
㈡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被告於起訴後之羈押訊問程序坦
承全部犯行,且有起訴書記載之證據資料可以佐證,其涉犯上開犯罪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被告所犯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之最低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罪責極重,且被告並非單純持有,而有擊發、恐嚇之事實,犯罪情節較為嚴重,本案刑度不輕,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可能,為了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性。
㈢因此,原處分諭知羈押並無違誤,本案聲請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李淑惠法 官 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