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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693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693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志坤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毒偵緝字第53、54、55、56、57號),經檢察官聲請許可執行觀察、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1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111號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裁定許可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志坤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3日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1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然因被告逃匿無法執行而予通緝;嗣被告於114年2月10日經另案緝獲歸案後,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於114年3月5日函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代為執行,然因前開裁定已逾3年而未能執行。又被告於114年2月10日遭警緝獲時,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並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有繼續施用毒品之習慣,且受裁定應執行觀察、勒戒而無故逃逸,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爰依刑法第99條前段規定聲請許可執行前開裁定。

二、按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3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逾7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不得執行,刑法第99條定有明文。又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是否仍繼續存在,應綜合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未開始或繼續執行之事由、行為人之素行及檢察官認有繼續執行必要所提之事證等加以判斷,並不以原宣告保安處分當時所存在之原因為唯一判斷之標準,此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疇,苟無違背法令,自難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7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11年3月23日以111

年度毒聲字第11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因被告未到案執行,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於114年2月10日緝獲歸案後,該署即於114年3月5日函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代為執行,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函復表示前開裁定已逾3年須再聲請許可執行等情,有前開刑事裁定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6月20日彰檢原偵悅緝字第754號通緝書、111年7月29日彰檢原偵悅緝字第978號併案通緝書、114年2月24日彰檢名偵悅銷字第302號撤銷通緝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通緝(協尋)案件移送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3月5日彰檢名悅114毒偵緝53字第1149010704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4月11日中檢介孔夙114觀執助5字第5041號函、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並經本院核閱上開案卷無誤。

㈡被告雖具狀陳稱其目前在監執行,倘執行觀察、勒戒恐影響

累進處遇及日後縮刑等語。惟被告於114年2月10日為警緝獲時,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1.43公克),此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20日成份鑑定報告1份在卷可稽,且其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情,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Y00000000)、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1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Y00000000)各1份在卷可查,堪認被告於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1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至通緝到案期間,仍對毒品存有依賴,而有執行原觀察、勒戒處分以戒除毒癮之必要,檢察官據此聲請許可執行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111號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裁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20條,刑法第9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裁判日期:2025-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