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610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建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毒偵字第1312號),經檢察官聲請許可執行觀察勒戒(114年度聲字第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70號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裁定許可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建宏(下稱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8日以110年度毒聲字第7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因被告未能遵期到案執行,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發布通緝,被告於114年(聲請書誤載為113年,逕予更正)3月8日經警緝獲並扣得安非他命1包,被告並於同日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上開刑事裁定、彰化地檢署通緝書、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下稱員林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員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等附卷可稽,堪認被告在上開裁定後迄通緝到案期間仍有對毒品之依賴,而有繼續執行原觀察、勒戒處分以戒除毒癮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9條前段規定聲請許可執行上開裁定等語。
二、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3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逾7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不得執行,刑法第99條定有明文。又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是否仍繼續存在,應綜合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拒不到案受保安處分執行之原因、期間之素行、檢察官認有繼續執行之必要所提之事證等加以判斷,並不以原宣告保安處分當時所存在之原因為唯一判斷之標準,屬受訴法院職權裁量之範疇,苟無違背法令,自難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3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案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前經本院於110年1月28日
以110年度毒聲字第7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被告未能遵期到案執行,經彰化地檢署發布通緝,嗣於114年3月8日緝獲歸案等情,有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70號刑事裁定、彰化地檢署通緝書、通緝人犯歸案證明書、撤銷通緝書附卷可憑。
㈡而被告於114年3月8日為警緝獲後,經員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4年4月18日尿液檢驗報告存卷可參,並扣案有安非他命1包(毛重0.52公克),可認被告於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7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至通緝到案期間,仍對毒品存有依賴,而有執行原觀察、勒戒處分以戒除毒癮之必要,檢察官據此聲請許可執行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70號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裁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雲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