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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61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611號聲 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黃楓茹律師被 告 洪明豊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洪明豊涉犯故買贓物等案件(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35號;原審案號:113年度易字第712號,後改為113年度簡字第1995號),聲請交付原審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原審113年度易字第712號案件於民國113年9月19日審判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並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且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為釐清被告洪明豊於原審開庭時所為認罪表示是否出自真摯之自由意思等情形,以維護被告權益。爰依法聲請拷貝如主文所示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院就許可交付之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為適當之加密措施,並得為禁止轉拷之限制利用措施,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4項、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 項、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 點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受理114年度簡上字第35號被告洪明豊犯故買贓物等案件,聲請人為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參諸其聲請上開期日法庭錄音光碟之理由,係為釐清被告於原審開庭時所為認罪表示是否出自真摯之自由意思等情形,以維其權益一節,堪認其已敘明聲請之理由,經核洵屬維護被告法律上利益,且本件尚在本院審理中,足認聲請人之聲請係於法定期限內為之,再其聲請並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是核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交付如主文所示之法庭錄音光碟,並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規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相關規定,就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或為其他訴訟目的以外之不當使用。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裁判日期:2025-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