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615號聲 請 人 陞源交通有限公司
陞鴻交通有限公司聲請人 兼上 二 人法定代理人 李正美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20號),聲請撤銷扣押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撤銷扣押狀。
二、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同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案聲請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於偵查中經本院以1
13年度聲扣字第4號至第7號裁定,認為犯罪所得有查扣之必要,為保全判決確定後追徵沒收之需要,准許扣押聲請人陞源交通有限公司、陞鴻交通有限公司所有如該裁定附表一至三所示之車輛、不動產,並經執行扣押在案。
㈡經本院徵詢檢察官對於本件聲請之意見,檢察官認為扣案物
有可能作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之工具使用,且本案遭傾倒之土地尚未回復原狀,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等情(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民國114年6月3日彰檢名敬113偵2596字第11490297490號函)。
㈢本院考量本案尚未審結,一旦判決確定,將執行犯罪所得之
沒收、追徵,且上開裁定之附表一、二之車輛亦有犯罪工具之性質,日後亦有可能涉及犯罪工具之沒收與執行,自有繼續扣押之必要。
㈣本案已經訂於114年8月11日進行調解,目前尚無具體的清理
計畫,就目前訴訟進行進度看來,並無籌措清理資金之必要。
㈤本案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李淑惠法 官 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