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62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王劭庭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原訴字第29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4年5月16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王劭庭(下稱被告)依法規定5日前得文書告知被告開庭通知,需給予被告時間準備,然被告卻在押票到期前天收到檢方起訴,且於押票到期當日才告知臨時要開臨時移審庭,被告無從準備,爰具狀聲請撤銷或變更原受命法官之羈押處分等語。
二、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1項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於準抗告準用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所明定。
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因此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而且證明程度以釋明為足。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處分,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㈠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
公訴,經本院受命法官核閱卷證並訊問後,認被告坦承犯行,且有被害人證述、取款及領包等相關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起訴書所載之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間有多次向被害人取款、擔任車手的行為,日後於114年1月間又有多次從事領取包裹等取簿手行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認有羈押之必要,於114年5月16日為羈押之處分在案等情,有本院114年度原訴字第29號案件卷宗可佐。
㈡被告雖以上開理由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惟本院於114年5
月16日訊問被告之目的係在審酌於檢察官將本案移審後,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核與刑事訴訟法第272條所指審判期日調查、審理之程序顯然有別,自無該條文就審期間規定之適用,故本案羈押訊問之程序,於法並無不合,聲請意旨對前開法律規定之見解容有誤會。茲因前揭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被告亦未具狀表示其現有何已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素珍
法 官 陳怡潔法 官 李怡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亭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