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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625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625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蘇有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蘇有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有德因妨害電腦使用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

三、查受刑人蘇有德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之罪質、犯罪類型、行為手段、侵害法益、各次犯罪時間間隔、經本院函詢請受刑人就本案定執行刑表示意見,其經合法送達,未表示意見等一切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至其所犯附表編號1部分,業已執行完畢,固有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099號判決參照),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國源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妨害電腦使用罪 妨害電腦使用罪 妨害電腦使用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1年9月23日 111年11月24日 112年3月28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雲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575號 宜蘭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771號 士林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412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雲林地院 宜蘭地院 士林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58號 113年度簡字第188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834號 判決日期 113年3月25日 113年3月25日 113年9月6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雲林地院 宜蘭地院 士林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58號 113年度簡字第188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834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5月7日 113年5月15日 113年10月8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雲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26號 (於113年11月2日已執行完畢) 宜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697號 士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846號 編號1、2前經宜蘭地院113年度聲字第50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編號 4 5 6 罪名 妨害電腦使用罪 妨害電腦使用罪 妨害電腦使用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111年11月初某日至19日前某時 112年2月25日至112年2月26日 113年3月8日至113年3月9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苗栗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376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1313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7241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苗栗地院 高雄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3年度苗簡字第1052號 113年度簡字第3637號 114年度簡字第141號 判決日期 113年12月5日 113年12月26日 114年2月26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苗栗地院 高雄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3年度苗簡字第1052號 113年度簡字第3637號 114年度簡字第141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4年1月22日 114年2月12日 114年4月16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苗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051號 高雄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012號 彰化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589號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5-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