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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633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633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蔡冠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蔡冠維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冠維因妨害秩序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茲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一賭博罪,附表編號二為妨害秩序罪,犯罪類型不同,行為態樣及手段相異,二罪犯罪時間相近,並斟酌受刑人實行各次犯行之次數、不法內涵、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受刑人之年紀、復歸社會可能性、罪數所反映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情,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月,並諭知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心怡附表:

編 號 一 二 罪 名 賭博 妨害秩序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9月10日至112年9月20日 112年7月5日 偵 查 機 關年 度 案 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8297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0274號 最 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2278號 114年度簡字第386號 判決日期 113年1月9日 114年3月7日 確 定判 決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2278號 114年度簡字第386號 確定日期 113年2月7日 114年4月1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5-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