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741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陳政佑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民國114年5月8日彰檢名執辛114執聲他602字第1149024139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前所犯數罪之有期徒刑部分,曾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04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21年確定(下稱甲案裁定);又因販賣第二級毒品及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571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4年6月、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其中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未經上訴而告確定,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上訴後,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892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下稱乙案判決)。受刑人曾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請求就甲案裁定中如附表編號6號、附表編號8號所示之罪及乙案判決所示之罪,向法院聲請重行定應執行刑,經該署檢察官以民國114年5月8日彰檢名執辛114執聲他602字第1149024139號函否准請求,然甲案裁定中如附表編號6號、附表編號8號所示之罪與乙案判決所示之罪,應符合定刑之要件,爰依法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則指該裁定定應執行刑之法院。又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規定,專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且為維護受刑人之權益,同條第2項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是若檢察官否准受刑人等之請求,自應許之聲明異議,以資救濟。於此情形,雖無前述「諭知應執行刑主文之法院」,惟基於受刑人等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目的在聲請法院將數罪併罰之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與檢察官積極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本於相同法理,自應類推適用前開第47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管轄。倘其聲明異議係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為之,其聲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84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有前開所載之科刑及定刑情形,有上開刑事判決、裁定、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受刑人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甲案裁定中如附表編號6號、附表編號8號所示之罪及乙案判決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嗣經該署檢察官以114年5月8日彰檢名執辛114執聲他602字第1149024139號函否准其聲請,有該函文在卷可稽。惟受刑人所請求合併定執行刑之上開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應為甲案裁定附表編號18號中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即該院105年3月16日所為104年度上訴字第1331號判決),依前開說明,本件聲明異議管轄法院應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受刑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明異議,其程序顯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韋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