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75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蘇政偉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78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並無逃亡,會準時報到,現有正常工作並有家庭生計需處理,被告已知錯會努力工作賺錢與被害人和解,且已坦承犯行,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被告或辯護人依法固得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即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自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因涉犯妨害公務、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訊問被告及核閱相關卷證後後,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且有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員警密錄器影像擷圖、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同法第135條第3項第2款 、第2項、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而施強暴脅迫罪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又審酌被告前於109年間有竊盜犯行、110年間有妨害公務犯行,均遭判決確定之前案,本案又有多次竊盜犯行,可認被告有反覆實施竊盜同一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5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民國114年5月28日起執行羈押。
(二)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本院審酌前揭羈押原因均仍存在,雖本案已審理終結,為確保之後刑罰執行程序順利進行必要,並衡量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以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本案不能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定期報到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而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此外,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被告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抗告狀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吳育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