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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77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772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張正衛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張正衛(下稱受刑人)前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1萬元確定,又受刑人於訴訟期間共被羈押148日,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將羈押日數折抵有期徒刑,惟受刑人受有監獄行刑法之累進處遇約束,如將羈押日數先折抵徒刑,將影響受刑人適用累進處遇,且受刑人於假釋後尚須易服勞役110日,對受刑人極為不利。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將羈押日數折抵罰金刑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

以98年度訴字第1188號等判決判處罰金10萬元、99年度訴字第966號判決判處罰金2萬元確定(按:其他宣告刑與本件聲明異議無關,故省略記載),再由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265號裁定應執行罰金11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一日確定後,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罰執更字第24號執行指揮等情,有上開案號判決、裁定、法院前案紀錄表、彰化地檢署114年7月17日彰檢名執己114執聲他934字第1149035998號函及所附執行指揮書在卷可稽。

㈡受刑人固以前詞聲明異議,然受刑人未曾向檢察官聲請將羈

押日數折抵罰金一節,此據彰化地檢署以上開114年7月17日函文回覆明確,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彰化地檢署101年度罰執更字第24號全卷核閱無訛。而聲明異議,係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始得為之,本件受刑人既未向檢察官聲請將羈押日數折抵罰金,檢察官自無就受刑人之聲請為否准之處分可言。

㈢況且,罰金之執行,係以執行罰金為原則,須符合一定條件

始得易刑。又罰金易服勞役性質上仍屬財產刑,情節較執行徒刑或拘役者為輕,是羈押期間先折抵較重之有期徒刑,對受刑人應較為有利,且受刑人仍保有聲請准予繳納罰金之機會,一旦繳清罰金,即無易服勞役之問題,則受刑人所受羈押日數先折抵有期徒刑,形式上觀之,並非不利於受刑人,故檢察官之裁量並無違法、不當可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98號裁定意旨參照)。

㈣從而,受刑人以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5-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