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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783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783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吳依貞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4年度執更緝辛字第3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之上訴理由狀所載。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指揮執行為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又受假釋人之假釋處分經撤銷,檢察官倘係依據法律規定,指揮執行殘餘刑期,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撤銷假釋之處分有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於監獄行刑法修正施行後,應循行政爭訟途徑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41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假釋出監之受刑人以其假釋之撤銷為不當者,得於收受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向法務部提起復審;前項復審無停止執行之效力;受刑人對於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監獄行刑法第121條第1項後段、第2項、同法第134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監獄行刑法修正施行後,受刑人遇法務部撤銷假釋,倘若不服,應循上開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不再由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審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90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吳依貞(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10年5月27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因受刑人於假釋中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情節重大,法務部矯正署乃於114年1月9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65060號函撤銷受刑人之假釋,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執更緝辛字第36號執行上述案件之殘餘刑期3年5日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調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更緝字第36號、114年度執更字第69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固堪認定。

㈡本件受刑人「上訴理由狀」之主旨,係記載不服撤銷假釋判

決、復審理由狀,並表示因有尚未判決之案件,且已真心悔改,撤銷假釋實非有實質之教化寓意等語,核其內容,顯係對於前開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然依前揭說明,受刑人如對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應循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查之範圍。又受刑人倘仍對於檢察官就該撤銷假釋後殘刑之指揮執行,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向本院聲明異議,程序上固非不許,然此時本院審查檢察官指揮執行殘刑處分之範圍,僅限於該執行之指揮本身是否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而不包含為其前提之法務部撤銷假釋處分與假釋之要件、效力及撤銷假釋事由等相關事項。從而,本案受刑人既經撤銷假釋,檢察官依據法律規定指揮受刑人執行撤銷假釋後之殘刑,自無不當或違法之處。

㈢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核無不當,受刑人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