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79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蕭坤宗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113年度訴字第842號),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15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蕭坤宗因有工程工作要處理,不能再曠職,否則會影響工作,雖然有理由未到庭,但沒有提早向法院聲請或請假,而無故不到庭,本來就應該受到適當處分,但被告需工作維生及看顧家人,請求撤銷原處分,改以新臺幣(下同)1至2萬元交保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842號案件審
理,被告於該案審理中逃匿,經通緝到案,本院值班法官於民國114年6月15日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之事實,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諭知自同日起執行羈押等情,經本院職權調閱該案卷證核閱無誤。
㈡被告於113年度訴字第842號案件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
,嗣歷經拘提、通緝程序,方於114年6月15日通緝到案,足認被告確有規避審判及逃避法律責任之傾向,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且經審核全案情節,並依比例原則斟酌後,認以被告逃匿之狀況,若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之審判,縱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方式,亦無法取代羈押之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原處分同此認定,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已為指明,所為處分亦合於比例原則,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從而,被告以前開理由聲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本院審酌上開各情後,認原處分並無任何違法、不當或逾越比例原則之處。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余仕明
法 官 許家偉法 官 胡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忻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