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727號聲 請 人即受處分人 羅聖凱選任辯護人 戴連宏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受處分人(下稱聲請人)因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不服檢察官之處分(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中華民國114年6月3日彰檢名忠113他3109字第1149029574號函),提出準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準抗告狀所載。
二、按對於檢察官所為扣押或扣押物發還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處分已執行終結,受處分人亦得聲請,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第1項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意旨聲請撤銷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
)檢察官所為否准發還扣押物之處分(即民國114年6月3日彰檢名忠113他3109字第1149029574號函),雖查無送達回證附卷,致生何時起算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3項所定10日聲請期間之疑,惟聲請人已於114年6月12日提出聲請(見本院卷第3頁之收文章),顯然未逾1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㈡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並扣押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嗣經聲請人具狀向檢察官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經檢察官以114年6月3日彰檢名忠113他3109字第1149029574號函,認系爭車輛為被告使用,尚須查證是否係犯罪所得購得之物,仍有扣押之必要,而為不予發還之處分,此有聲請人之刑事聲請發還扣押物狀、刑事準抗告狀及彰化地檢署函各1份在卷可按。
㈢聲請人本件所涉犯罪事實為參與被害人吳建立於113年10月初
起遭假投資方式詐騙之犯行,惟聲請人陳稱系爭車輛其僅係實際使用人,非所有人,且系爭車輛係由案外人藍雅萍於110年1月28日登記取得所有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系爭車輛行照及車籍查詢資料在卷可參,從而,尚難以聲請人為系爭車輛實際使用人,即認該車為聲請人之犯罪所得購得之物;且縱認案外人藍雅萍僅為名義上所有人,然聲請人如何能以113年之犯罪所得,於110年購得系爭車輛?是原處分以前開理由實質上否准聲請人之聲請,所執理由尚待商榷,聲請人聲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由檢察官更為妥適之處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筱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