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73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祈男代 理 人 黃馨萱律師
林俊宏律師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42號),聲請人聲請撤銷扣押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陳祈男係大欣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欣公司)之環保專責人員。陳祈男另為領有乙級清除許可證之商鉅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商鉅公司)負責人。陳祈男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聲扣更一字第1號裁定准予扣押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並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下稱保七大隊)執以向地政機關辦理「禁止處分」限制登記在案。本件扣押使陳祈男所經營之商鉅公司遭各銀行機構各列為拒絕往來名單,已影響商鉅公司之資金周轉,陳祈男願繳納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市價相當之1032萬6400元擔保金,作為本件聲請撤銷原物扣押之替代手段,此金額不僅高於公告現值,亦逾附表一不動產上扣除優先債權即最高限額抵押權560萬元後始得沒收、追徵之數額,足以保全日後沒收或追徵執行犯罪所得之扣押目的,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之1規定,聲明願供擔保撤銷上開扣押裁定之禁止處分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同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或追徵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惟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經確認可為證據或係得沒收之物為必要。且法院審理時,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故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案件所繫屬之法院自得依職權衡酌訴訟程序之進行程度、事證調查之必要性,而為裁量。另按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法院或檢察官依所有人或權利人之聲請,認為適當者,得以裁定或命令定相當之擔保金,於繳納後,撤銷扣押,刑事訴訟法第142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該立法理由略以: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如有作為其他利用之必要,如權衡命所有人或權利人繳納相當之擔保金,亦可達扣押之目的時,自應許所有人或權利人聲請以相當之擔保金,取代原物扣押。而所謂「適當」,係指沒收擔保金亦可達沒收之目的者而言。
三、經查:㈠本件陳祈男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於偵查中經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扣押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本院於113年6月28日以113年度聲扣更一字第1號裁定准予扣押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並經保七大隊執上開刑事裁定向主管地政機關辦理「禁止處分」之限制登記在案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卷宗無訛,並有上開准予扣押之刑事裁定在卷可參。
㈡陳祈男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終結後,認陳祈男涉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嫌,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642號受理在案,雖陳祈男否認全部被訴事實,然依卷內現有事證、相關證人之證述及陳祈男於偵查中之供述,可認其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㈢關於本案犯罪所得之認定,起訴書記載大欣公司、大欣公司負責人蕭仲廷、大欣公司彰濱廠廠長蕭國清、陳祈男、同案被告即大欣公司員工姚筑繼之共同犯罪所得為5092萬6051元,已有提出相當證據及理由,尚難認有違法之處。參以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表示:有關貴院函詢陳祈男刑事聲請撤銷扣押乙事,因事涉陳祈男及商鉅公司本案犯罪所得之認定,不宜撤銷扣押等語,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8月21日彰檢名藏113蒞7862字第1149045747號函文附卷可稽。再考量本案起訴書所載上開陳祈男與其他同案被告之共同犯罪所得5092萬6051元與附表一扣押之物價值相差甚大,是本件為確保將來可能之執行而有扣押之必要性,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不宜先行裁定撤銷如上開不動產之扣押。至陳祈男及其代理人雖表示願以1032萬6400元金額供擔保請求撤銷扣押處分,然此金額與上開起訴書所載之犯罪所得金額相差過鉅,縱准許陳祈男以此金額供擔保金,亦無從達到本件保全追徵之目的,難認適當。
㈣從而,如附表一所示扣押物,為日後保全將來執行,當有留
存之必要,不宜於本案判決前,先行裁定撤銷扣押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扣押,本件聲請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陵萍
法 官 林慧欣法 官 熊霈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蕎甄【附表一】編號 扣押標的所有人 扣押標的 權利範圍 公告現值(元) 1 陳祈男 臺中市清水區市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00000分之160 611,230 2 陳祈男 臺中市○○區○里○○路000號12樓之6(房屋) 1 1,166,1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