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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735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735號聲 請 人 羅煥羲選任辯護人 林哲宇律師

顏偉哲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賭博案件(本院114年度簡字第964號),聲請撤銷扣押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羅煥羲於繳納新臺幣682,123元之擔保金後,准予撤銷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扣押命令。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請求開庭暨聲請撤銷扣押狀所載。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法院或檢察官依所有人或權利人之聲請,認為適當者,得以裁定或命令定相當之擔保金,於繳納後,撤銷扣押,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142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涉嫌賭博、洗錢防制法案件,前經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以保全追徵聲請人之估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億餘元為由,向本院聲請扣押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權利範圍不動產,經本院以112年度聲扣字第12號裁定准許在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抗字第88號駁回抗告而確定;又聲請人所涉犯之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簡字第964號判處聲請人羅煥羲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沒收扣案物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682,123元,有上開裁定、判決在卷可稽。

㈡茲因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撤銷如附表所示權利範圍不動

產之扣押,本院審酌前案查扣聲請人所有上開土地之目的,本係為保全將來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尚無作為保存證據之用,是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權利範圍之不動產,若能繳納相當之擔保金,即應可達相同之保全將來沒收或追徵之目的,無以扣押上開不動產作為唯一保全手段之必要。從而,認聲請人於繳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682,123元為擔保金後,即應無繼續扣押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必要,而得准予撤銷此部分之扣押,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之1第1項、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邱筱菱附表:

編號 扣押標的 權利範圍 備 註 1 臺中市○○區○○段00000○號建物 1分之1 本院112年度聲扣字第14號裁定附表項次1 2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00000分之185

裁判日期:2025-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