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841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啓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6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啓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啓彰因犯偽證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偽證等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附表應更正如下:①編號1宣告刑之末,應增列「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②編號2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之記載,應增列「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137、12446號、112年度偵字第863號」),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罪質不同、犯罪時間間隔約1個半月、情節、侵害法益程度、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等情,及受刑人於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內表示對於定應執行刑並無意見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已執行完畢,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宣告併科罰金部分,因僅有一罪宣告併科罰金,尚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應依原判決宣告之刑併執行之即可,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忻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