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849號聲 請 人 趙羿姍被 告 蔡芊樂選任辯護人 連思藩律師
趙靖萱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趙羿姍於民國114年4月1日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陸拾萬元及所實收利息應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被告蔡芊樂前經法院裁定具保,聲請人於民國114年4月1日代為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惟該裁定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撤銷發回,被告再經114年度偵聲更一字第2、3號裁定羈押在案,應認具保原因消滅,請准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2、3項定有明文。又「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依前條第三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同法第119條之1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蔡芊樂前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於偵查中聲請延長羈押,本院訊問後,於民國114年4月1日以114年度偵聲字第63、64號裁定准予被告以60萬元之保證金具保停止羈押,因檢察官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4年度偵抗字第105、107號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訊問後,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於114年5月1日以114年度偵聲更一字第2、3號裁定被告自114年5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等節,有上開案號裁定、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羈押相關卷宗無誤。本院於114年4月1日所為114年度偵聲字第
63、64號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既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撤銷,則聲請人於114年4月1日繳納保證金60萬元為被告具保之責任,即因原裁定經撤銷後而失所附麗,其具保責任之原因已消滅,實質上與具保責任之免除並無不同,揆諸前揭規定意旨,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金,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2、3項、第119條之1第1項前段、第12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陳彥志法 官 李怡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