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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853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853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林聰敏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前所犯數罪之有期徒刑部分,曾經本院分別以101年度聲字第1170號裁定(下稱A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10月,嗣並確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328號(下稱B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5年6月,嗣並確定。受刑人於114年3月11日向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官請求就A裁定附表編號1至9號所示9罪及B裁定附表編號3至20號所示之罪,重新定應執行刑,迄今未獲回覆,而檢察官怠予或否准其請求之意思表示,也屬執行指揮實質內容之一部,故聲請法院聲請重行定應執行刑,爰依法提出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526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是否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應從檢察官所為之實質內容觀察,不應侷限於已核發執行指揮書之情形(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0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亦定有明文。是受刑人因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刑,目的乃在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則其對檢察官怠予或不准聲請定刑之聲明異議,與檢察官之聲請定刑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從而受刑人請求合併定刑而檢察官怠予或否准聲請之意思表示,核屬前揭所指執行指揮實質內容之一部,受刑人自得依法聲明異議主張救濟。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藥事法等數罪,分別經本院以A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10月確定,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B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5年6月確定等情,有前揭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受刑人向臺中高分檢檢察官就A裁定附表編號1至9號所示9罪及B裁定附表編號3至20號所示之罪,聲請重新合併更定應執行刑,經該署檢察官以114年3月14日中分檢錦揚114執聲他54字第1149005739號函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依法辦理,迄今尚未回覆被告等情,有該函文及該署檢察官函覆本院之114年8月13日中分檢錦揚114執聲他54字第1149017818號函附卷可憑,堪認受刑人已請求重新定刑,然檢察官尚未准駁其聲請,此既屬執行指揮實質內容之一部,受刑人自得就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提出聲明異議。惟受刑人所請求合併定執行刑之上開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應為B裁定附表編號20號中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即該院101年3月21日所為100年度上訴字第2273號判決),依前開說明,本件聲明異議管轄法院應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受刑人應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提出聲請,卻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明異議,故其聲明異議之程序違法,且無從補正,其聲請即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5-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