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862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江姸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6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江姸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姸萱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53條規定甚明。
三、查受刑人江姸萱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之罪質、犯罪類型、行為手段、侵害法益、各次犯罪時間間隔,被告經本院函詢請受刑人就本案定執行刑表示意見,其經合法送達,未表示意見等一切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其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部分,業已執行完畢,固有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099號判決參照),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國源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拘役10日 拘役25日(2罪) 拘役30日 拘役20日 拘役10日 拘役35日 犯罪日期 112年12月12日、 112年12月21日、 112年12月22日(2次)、 113年2月9日 113年1月30日(2次)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793、3917、4895、7022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偵字第7402、7770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763、955、1123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154號 判決日期 113年6月24日 113年11月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763、955、1123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154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8月6日 113年11月1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220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835號 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65日(已於114年1月6日執行完畢) 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40日編號 3 4 罪名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拘役10日(2罪) 拘役15日(2罪) 犯罪日期 113年2月17日、 113年4月19日 113年3月28日、 113年4月4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偵字第8080、9611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1202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1499、1501號 113年度簡字第1964號 判決日期 113年10月8日 113年11月2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1499、1501號 113年度簡字第1964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11月19日 114年5月20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彰化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407號 彰化地檢114年度執字第3477號 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15日 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