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863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李藝欣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4執更字第6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李藝欣(下稱聲明異議人)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接續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於民國112年1月16日假釋出監,假釋中接獲警方告知涉犯竊盜案件判處有期徒刑2月及另案判處拘役40日,均得易科罰金,然該等案件均尚未確定,卻於114年7月2日在監獄中收到撤銷假釋執行殘刑之指揮書,因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不當,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至假釋出監之受刑人以其假釋之撤銷為不當者,得於收受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向法務部提起復審;前項復審無停止執行之效力;受刑人對於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109年7月15日施行之監獄行刑法第121條第1項後段、第2項、同法第13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監獄行刑法修正施行後,受刑人遇法務部撤銷假釋,倘若不服,應循上開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不再由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審判。倘受刑人對於檢察官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之規定向原先諭知該刑事裁判之刑事法院聲明異議,程序上雖無不合,惟此際刑事法院審查檢察官指揮執行殘刑處分之範圍,應限於該執行之指揮本身是否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不及於為其前提之法務部撤銷假釋處分,以符修正後監獄行刑法劃分審判權之旨,並避免衍生權限衝突之爭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740號、110年度台抗字第83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
並以101年聲字第167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訴字第102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於112年1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因受刑人於假釋中更犯他罪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且多次未依規定至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及採尿,法務部矯正署乃於114年5月28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401516120號函核准撤銷受刑人之假釋,經法務部○○○○○○○於114年5月29日以泰源監教字第11400523860號函確認受刑人殘餘刑期為2年5月15日,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執更字第600號執行上述案件之殘餘刑期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函文、法務部○○○○○○○函文、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附卷可憑,堪以認定。又本院為實際諭知罪刑之法院,受刑人對於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執更字第600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㈡依上述說明,受刑人如對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應循行政爭
訟途徑尋求救濟,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之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查之範圍。又受刑人倘仍對於檢察官就該撤銷假釋後殘刑之指揮執行,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向本院聲明異議,程序上固非不許,然此時本院審查檢察官指揮執行殘刑處分之範圍,僅限於該執行之指揮本身是否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而不包含為其前提之法務部撤銷假釋處分與假釋之要件、效力及撤銷假釋事由等相關事項。從而,本案受刑人既經撤銷假釋,檢察官依據法律規定指揮受刑人執行撤銷假釋後之殘刑,自無不當或違法之處。
㈢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核無不當,受刑人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鍾宜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