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865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尤永祥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聲字第1117號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聲字第1528號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聲明異議人重新定應執行刑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執行之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換言之,聲明異議之客體(即對象),係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若對於法院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應依上訴或抗告程序救濟;又裁判已經確定者,如該確定裁判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則應另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處理,尚無對其聲明異議或聲請重新定其應執行刑之餘地。是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而係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憑之刑事確定裁判不服,卻對該刑事確定裁判聲明異議或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者,即非適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14號裁定)。此與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案件,認有責罰不相當等例外情形,檢察官基於其為國家裁判執行機關之地位,應依聲請或本其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倘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此為之,經受刑人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仍然遭拒時,得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之情形,顯然有別,不可不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再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檢察官為前項之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尤永祥(下稱受刑人)前因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聲字第1528號刑事裁定(下稱A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又因犯附表編號4至5之罪,經本院111年度聲字第1117號刑事裁定(下稱B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嗣認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得與附表編號2、3所示各罪合併定刑,經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請求聲請定刑遭否准,受刑人認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之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並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904號駁回其聲明異議(下稱原裁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原裁定可參。參諸本件聲明異議意旨,受刑人無非係認原裁定未將附表編號4與編號2、3合併定應執行刑,且A裁定與B裁定應重新定應執行刑,亦即再次請求應將A裁定其中之附表編號1已執行完畢之罪獨立出,另就附表2、3、4、5部分應合併定應執行刑較有利於受刑人,原裁定未為此,有害其權益,而再次就A裁定、B裁定請求重新定刑之機會,惟上開A、B裁定重新定刑之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之量刑多寡(指原裁定),並非檢察官執行指揮可得置喙,依前開說明,受刑人如認原裁定有定刑過重或其他違背法令之處,應另循其他法定程序救濟,非屬得聲明異議之事由。此外,聲明異議意旨復未指明檢察官依據原裁定指揮執行,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自難認其聲明異議為有據。
五、至於受刑人是否有以此「聲明異議人重新定應執行刑狀」,聲請執行檢察官向本院聲請重新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77條之規定,得由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請求檢察官聲請,或由檢察官依職權妥為審酌,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受刑人所執聲明異議之事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國源附表:受刑人尤永祥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妨害公務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8年,併科罰金新臺幣30萬元 有期徒刑1年 犯罪日期 108年9月16日 109年1月13日之前1~2年至109年1月13日 109年1月1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08年度毒偵字第1836號 彰化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021、4541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彰化地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09年度訴字第93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78號 判決 日期 109年3月31日 111年3月2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彰化地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09年度訴字第93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78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09年5月13日 111年4月14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已執畢 編號2至3前經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3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6月 編號1至3有期徒刑部分,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1年7月22日以111年度聲字第152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即A裁定】編號 4 5 罪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5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2萬元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109年7月22日前半年至1年之不詳時間至109年7月22日 111年2月25日下午7時19分許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09年度偵字第8464號 彰化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660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中高分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202號 111年度訴字第636號 判決 日期 111年4月19日 111年7月2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中高分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202號 111年度訴字第636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1年5月30日 111年9月9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註 編號4至5前經本院於111年11月1日以111年度聲字第111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即B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