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866號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黃妘晞律師
林健群律師被 告 陳鴻吉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25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25號加重詐欺等案件扣押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准予發還陳鴻吉。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鴻吉因犯詐欺等案件,現由貴院審理中,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本案車輛)經貴院113年度聲扣字第17號裁定扣押在案,惟本案車輛係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間購入,依本案起訴書所載犯罪時間應為112年5月20日起,則被告購入本案車輛係於起訴書所載犯罪時間之前,故與本案無關,且同案被告林震宇經貴院113年度聲扣字第13、17號裁定扣押之財產,已逾起訴書認定之新臺幣10,443,779元,而被告有使用本案車輛之需求,懇請准予將本案車輛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4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扣字第17號裁定扣押本案車輛在案。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由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9日以113年度原訴字25號判處罪刑在案。該案固經本院裁定扣得本案車輛,然經本院審理後,本案車輛未經本院認定係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洗錢財物,或者與犯罪有直接關連性之所得、所生之財物及利益,又非違禁物而未經本院宣告沒收,另衡諸常情,汽車如經長期扣押,價值必然逐漸減損,經與被告之財產權相權衡,應認繼續留存並扣押該車之必要性,顯屬不足,自堪認尚無留存之必要。據此,聲請人聲請予以發還被告,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高郁茹法 官 簡鈺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彭品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