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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884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88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劉德明指定辯護人 本院黃梓翔約聘辯護人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加重強盜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50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劉德明(下稱被告)經法院裁定新臺幣2萬元交保,然因家中無法負擔保證金,被告因此而受羈押,被告實無逃亡之虞亦無湮滅、偽造、變造據或勾串證人之虞。現被告之母親眼睛開刀,希能准許以責付、限制住居等方式,讓被告能回去看望母親,被告會正常工作並準時向管區報到,亦會準時到庭等語。

二、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第107條第1項之撤銷羈押,以法院之裁定行之。

三、經查,被告前因強盜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9日訊問被告後裁定准許羈押在案。茲被告因另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囑託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洽借執行前案撤銷假釋後之殘餘刑期,本院同意後,被告已於114年7月23日起入監執行,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執更助丙字第168號執行指揮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被告既因另案在監執行,應認原羈押原因已消滅,爰自借執行之日起撤銷羈押。是以,被告既為另案受刑人,即非本院羈押之被告,被告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永樑

法 官 林怡君法 官 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裁判日期:2025-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