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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827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827號異議人即受刑人配偶 林晴子受 刑 人 陳啓彰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異議人因受刑人偽證等案件,對於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命令(114年度執字第338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為受刑人陳啓彰(下稱受刑人)之配偶,因受刑人所犯偽證罪受有期徒刑6月,該案與他案重傷害案件無關,且本案起因是受刑人為了保護其他被告所以偽證,惡性及反社會性甚小,受刑人又是家庭經濟來源重擔者,家有2位幼子待撫育,然經檢察官否準易服社會勞動,爰聲明異議,請求准許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之法院而言。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即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又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受刑人前因偽證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115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受刑人上訴後,再經本院以114年度簡上字第23號判決上訴駁回,於民國114年5月22日判決確定,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以114年度執字第3384號執行,經受刑人於114年7月1日至彰化地檢署報到執行,聲請准予易服社會勞動等語,經檢察官訊問並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以受刑人「尚有重傷害案件被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受刑人於重傷害犯行後復為偽證行為,惡性重大,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為由,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並當庭告知受刑人等情,有上開案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彰化地檢署114年度執字第3384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㈡受刑人另因重傷害、攜帶兇器公然聚眾施強暴、強制、恐嚇

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有該案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本案偽證等案件,即是受刑人為隱蔽、掩飾上述重傷害等案件之同案被告蔣憲忠、陳志傑而頂替、教唆頂替,並進而為偽證犯行,此據上述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115號、114年度簡上字第23號判決認定明確,受刑人本案頂替、偽證犯行,妨害國家搜索權、裁判權、及國家司法權正確行使,侵害國家法益,惡性實屬重大,異議人卻稱「受刑人為了保護其他被告所以偽證」等語,把隱蔽、掩飾其他被告之犯行,說成「保護」其他被告,完全置國家法益於不顧,所述難以採納。

㈢綜核上情,執行檢察官傳喚受刑人到案時,已給予受刑人陳

述意見之機會。再者,檢察官於指揮命令中具體敘明其本諸職權不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之理由,且據為判斷之基礎事實即受刑人前因重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4年6月等事實,亦無認定錯誤。又受刑人不但參與實施上述重傷害、攜帶兇器公然聚眾施強暴等暴力犯行,再為了隱蔽、掩飾同案首謀、同案被告而為本案頂替、偽證犯行,嚴重妨害國家搜索權、裁判權、及國家司法權正確行使,侵害國家法益,本案檢察官認受刑人惡性重大,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因而不准易服社會勞動,堪認本案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尚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情事,且所審認之事實核與刑法第41條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合理關連,未見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其程序並無違誤,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五、異議人以上開事由指摘檢察官指揮執行不當,請求撤銷檢察官執行指揮命令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余仕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5-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