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828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828號異 議 人即受 刑 人 周嘉偉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對於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4年執緝字第48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周嘉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檢察官同意以社會勞動方式執行,嗣受刑人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受刑人接受觀察勒戒後,原易服社會勞動之處遇即遭檢察官撤銷而須入監執行,爰聲明異議撤銷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准予繼續易服社會勞動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等情形而言。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36號、100年度台抗字第96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同條第2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是有關宣告有期徒刑、拘役得否准許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裁判事項,應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而易服社會勞動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易刑處分,乃基於特別預防刑事政策之立法,冀藉受短期自由刑宣告之受刑人,經由易服社會勞動之處罰促使改過遷善達到復歸社會之刑罰目的;至是否有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則係由執行檢察官於具體個案,審酌犯罪特性、情狀及受刑人個人因素等事項而為合於立法意旨之裁量,檢察官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倘無違法、不當或逾越法律授權等濫用權力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摘其執行指揮有何違法、不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99號、106年度台抗字第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112年度金簡字

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於民國112年6月26日經檢察官准予易服社會勞動;嗣受刑人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12年3月29日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2年5月4日以112年度毒抗字第397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嗣受刑人於112年8月29日入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於112年10月6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所等情,有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稽。

㈡又觀護佐理員就受刑人上開執行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以審

查意見向執行檢察官表示受刑人於112年8月29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於112年10月6日出所,勒戒期間受刑人無法前往社會勞動機構執行勞務,擬暫停勒戒期間社會勞動之履行;受刑人執行初期雖狀況不佳,與其溝通後狀況有所改善,且每月履行時數逐漸增加,考量受刑人為家中經濟支柱,小孩就讀小學且為單親,為讓受刑人能兼顧家庭與社會勞動之執行,擬再予延長社會勞動之履行期限等語,檢察官並因此准予延長履行期限4個月,即將履行期限延展至113年10月6日,惟履行期間屆滿受刑人仍未履行完畢,檢察官乃於113年10月16日作成終結易服社會勞動之處分等情,亦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執強字第2769號、第2769號之1易服社會勞動指揮書、短期自由刑及罰金案件終結情形調查表、審查意見在卷可憑(見112年度執字第2769號執行卷宗第23頁至第28頁),是受刑人係經檢察官准予延展履行社會勞動之期限後仍未能如期履行完成,受刑人所述因執行觀察勒戒而致未能履行完成易服社會勞動云云,已與本院調查結果不符。

㈢又受刑人於114年5月6日執行檢察官傳喚執行前述洗錢防制法

案件所餘刑期時未到案,經彰化地檢署於114年6月24日發佈通緝後始到案接受執行,並予受刑人就是否於114年6月24日即接受執行之事項予表示意見之機會,就受刑人所應受之執行期亦已扣除受刑人前已服之社會勞動時數599小時,計100日折抵刑期,此亦有彰化地檢署點名單、送達證書、檢察官拘票、員警報告書、彰化地檢署通緝書、撤銷通緝書、訊問筆錄、114年執緝強字第481號執行執揮書在卷可稽(見114年度執再字第109號、114年度執緝字第481號執行卷宗),檢察官綜合考量受刑人之情形,於延展履行社會勞動期限後仍未能如期履行完成,認應入監執行,乃係本於法律所賦與檢察官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係對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為合於立法意旨之裁量,經核未具逾越法律授權、恣意草率專斷等濫用權力之瑕疵,難認有何執行指揮不當之處。是聲明異議意旨就檢察官合法行使職權之指摘,難認可採。

㈣綜上所述,受刑人徒憑己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5-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