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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953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953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冠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7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冠錩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冠錩因犯竊盜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附表應更正如下:①編號1最後事實審案號及確定判決案號均應更正為「113年度交簡字第9號」;②編號1備註欄所載「橋頭地檢114年度執撤緩助」應更正為「橋頭地檢114年度執撤緩助字第21號」),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部分罪質相同、部分罪質有異、犯罪時間介於民國111年7月至112年11月間、情節、侵害法益程度、前次定刑情形、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等情,及本院函請受刑人就本案表示意見,其屆期並未回覆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亦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5-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