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963號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柯秉志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 告 蔡凱翔上列被告因擄人勒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625號、19626號、19627號、114年度偵字第1390號、第2446號、第4205號、第9033號、第9317號),聲請人請求解除禁止通信及授受物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刑事訴訟法雖未明定,然禁止接見、通信性質上乃附隨於羈押之強制處分,自得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關於具保停止羈押之規定。次按管束羈押之被告,應以維持羈押之目的及押所之秩序所必要者為限;被告得自備飲食及日用必需品,並與外人接見、通信、受授書籍及其他物件;法院認被告之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職權命禁止之,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在押被告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之範圍、對象、期間,固以達成保全證據之目的所必要者為限,然此必要性之判斷僅屬程序事項,適用自由證明即可,得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之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加以酌定。
三、本件刑事聲請狀之狀尾固記載「具狀人:蔡凱翔」,惟並無被告蔡凱翔之簽名或印文,僅有選任辯護人柯秉志律師之印文。又該狀係直接向本院收發窗口遞狀,有卷首之本院狀章可參,而被告既仍在押,足見本件聲請解除部分禁止通信及授受物件,應認選任辯護人為被告所聲請,而非被告本人所聲請。揆諸前揭說明,辯護人逕行提出本件聲請,可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之規定,應認本件聲請合法,合先敘明。
四、經查:㈠訊據被告蔡凱翔僅坦承妨害自由、私行拘禁等部分犯行,而
否認公訴意旨所指擄人勒贖等重罪部分,且其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之供述前後不一、避重就輕,又與其他被告供、證述之內容不符,足認被告可能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㈡聲請人雖請求解除被告與其祖母蔡林牡丹、母親曾淑珍之接
見,亦主張解除受授物件(或至少會客菜、書籍及其他諸如眼鏡、藥品等生活必需品)之限制。然而本院已陸續排訂本案之審理期日,蔡林牡丹、曾淑珍既為被告之祖母及母親,本於血緣親情而坦護被告以求趨吉避凶,實乃人性使然而難以避嫌。若被告得以接見而導致串證,縱有錄影錄音亦難阻止已發生串證之事實。又解除受授物件部分,亦無法排除以此方式行串證之情。是以,倘不禁止被告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顯難有效阻絕被告串證而致案情晦暗不明。經本院綜合斟酌目前訴訟進行之程度,權衡發現真實之利益與被告基本權利受限制之不利益,認被告仍有繼續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另被告如確有無從由看守所取得,然確為其生活所必需者,
被告仍可敘明該物品名稱及數量(例如具體之藥物名稱及數量、由何人寄送等),聲請解除授受該特定物件,再由本院依具體情節而為裁定。本院先前即曾因被告之祖母蔡林牡丹聲請辦理車籍過戶,而准許被告就特定對象及內容解除通信及授受物件,有本院114年度聲字第582號裁定可稽,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邱鼎文
法 官 張琇涵法 官 林明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莉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