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975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李佾瑞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4年度執聲他字第91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李佾瑞(下稱受刑人)所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執更字第591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本院110年度聲字第1347號裁定,而該裁定附表編號1、2、5、6所示之罪之宣告刑(未滿1年有期徒刑),分別係於民國98年1月22日及98年4月9日確定,依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106年執更戊字第490號執行指揮書之記載,刑期起算日為98年1月22日至102年8月20日期滿。然上開編號所示之罪因與他案合併裁定,彰化地檢署於111年6月24日核發上開111年度執更字第591號執行指揮書,再將上開編號所示之罪納入刑罰執行標的,則自102年8月21日起迄至111年6月24日即係處於不行使上開編號所示之罪宣告刑刑罰權之狀態,不行使期間既已超過刑法第84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行刑權時效,上開宣告刑之行刑權依法當然消滅,受刑人請求彰化地檢署檢察官重新向法院聲請更定應執行刑,卻經彰化地檢署於114年7月2日彰檢名執辛114執聲他917字第1149036863號函予以拒絕,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又按依刑法第84條第2項規定,行刑權時效固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算,但依同條第1項規定,行刑權時效之進行,係以刑罰權不行使為前提,如刑罰已行使或行使中,即不生行刑權時效進行之問題,又檢察官核發之執行指揮書中所載「刑期起算日期」,則屬刑之執行期間如何計算之問題,與刑罰已行使與否無關(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0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於96年間,因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871號、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112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甲案)。又於97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34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竊盜罪,下稱乙①案)、8月(竊盜罪)、8月(行使偽造私文書罪)、8月(行使偽造私文書罪)、3月(詐欺取財未遂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嗣經臺中高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296號就乙①案部分判決駁回,其餘部分撤銷,改判為8月(共同竊盜罪,下稱乙②案)、8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下稱乙③案)、8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下稱乙④案)、3月(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下稱乙⑤案),其中乙①、乙②、乙⑤等3罪因不得上訴而確定,乙③、乙④等2罪則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1947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再於97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422號判決,就其中竊盜罪7罪部分,均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以下列為丙①至丙⑦案),另就其中偽造文書共11罪部分,均各量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列為丙⑧至丙⑱案),經臺中高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6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嗣丙④及丙⑤案,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非字第213號判決撤銷,由本院以100年度易更字第4號更審判決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月、5月,並經臺中高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48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丁①、丁②案);另丙⑦案則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非字第10號判決撤銷;又丙①、丙②、丙③、丙⑥案經本院開啟再審後,以104年度再字第1號判決各均判處有期徒刑4月,復經臺中高分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32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戊①、戊②、戊③、戊④案)。受刑人繼於100年間,再因詐欺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後經臺中高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17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己案)。另上開甲、乙①至乙④、己案共6案,經臺中高分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25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9月,後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抗字第141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下稱A案);而乙⑤、丙⑧至丙⑱、丁①至丁②、戊①至戊④案等18案,則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93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迭經臺中高分院以106年度抗字第159號裁定抗告駁回、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抗字第284號裁定再抗告駁回而確定(下稱B案,均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末上開甲、乙①至乙④、己案(即A案之罪)與乙⑤、丙⑧至丙⑱、丁①至丁②、戊①至戊④案(即B案之罪)等24案,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34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7月,後經臺中高分院以111年度抗字第139號裁定裁定抗告駁回、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再抗告駁回確定(下稱C案)等情,有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
㈡、苗栗地檢署檢察官最先開始係於98年3月10日以98年度執他字第183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受刑人上開乙①、乙②、乙⑤案所示之刑(刑期起算日為98年1月22日)及於98年5月18日以98年度執字第1174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受刑人上開乙③、乙④案所示之刑,有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而後苗栗地檢署檢察官於104年1月13日以104年執更戊字第29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受刑人經臺中高分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643號裁定所載10罪(即上開甲、乙①至乙④、己、丙①、丙②、丙③、丙⑥案)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6月,其刑期起算日乃從98年1月22日開始,羈押折抵刑期日數共316日,故執行期滿日為105年5月20日;嗣因上開裁定所載4次竊盜罪(即上開丙①、丙②、丙③、丙⑥案),如前所述,經本院裁定開始再審,並均改判處有期徒刑4月(即上開戊①、戊②、戊③、戊④案),均得易科罰金確定。是依現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上開104年執更戊字第29號執行指揮書得易科罰金之上開4罪與原不得易科罰金之其餘6罪(即上開甲、乙①至乙④、己案共6案),因受刑人未請求合併定應執行刑,原則上不應併合處罰,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將上開留存之6罪,再向臺中高分院重新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該院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9月,後經最高法院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即上開A案);緣此,上開104年執更戊字第29號執行指揮書所載之執行期間即因此縮短而應予變更,故苗栗地檢署檢察官改以106年執更戊字第490號執行指揮書,載明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9月,刑期起算日仍為98年1月22日,羈押折抵刑期日數共316日,而執行期滿日則因而縮減為102年8月20日,並於備註欄載明註銷該署104執更戊字第29號執行指揮書,有上開104年執更戊字第29號、106年執更戊字第490號執行指揮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
㈢、上開B案部分,嗣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執更辛字第657號執行指揮書為執行(刑期起算日為102年8月21日),並接續在上開106年執更戊字第490號執行指揮書後執行,有上開106年執更辛字第657號執行指揮書影本存卷可考。惟上開A、B案之罪嗣又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7月,後經臺中高分院裁定抗告駁回及最高法院裁定再抗告駁回確定(即上開C案),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執更辛字第591號執行指揮書執行,該指揮書「刑期起算日期」欄記載:「102年8月21日」、「罪名及刑期」欄載明:「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7月,扣除已執畢有期徒刑4年9,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備註欄」載明:「本件係受刑人就撤銷假釋報告表中得易科罰金之本署106年執更字第657號案與不得易科罰金之苗栗地檢署106年執更字第490號案(已執行完畢)請求定刑之案件,業經裁定確定,註銷本署107年11月30日106年執更辛字第657號指揮書,改以本件執行」等情,亦有上開111年執更辛字第591號執行指揮書影本在卷可佐,且經本院調取彰化地檢署111年執更字第591號執行卷宗查核屬實。
㈣、是依上開C案確定及執行之經過,可知彰化地檢署111年執更字第591號執行指揮書所載之執行內容,皆係依據上開法院裁定所確定之執行刑期予以指揮執行,且扣除A案已執行完畢之刑期(98年1月22日至102年8月20日),故刑期起算日係從102年8月21日開始。受刑人雖以前詞聲明異議,然本院110年度聲字第1347號裁定附表編號1、2、5、6所示之罪之宣告刑(即上開乙①至乙④案),苗栗地檢署檢察官最初於98年3月10日、98年5月18日即已分別核發98年執他字第183號、98年執字第1174號執行指揮書據以執行,於斯時就已開始行使刑罰權,依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並不生行刑權時效進行與消滅之問題;雖上開乙①至乙④案嗣又因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他罪因有再審改判等原因,致有數次換發執行指揮書之情形,然所換發之上開106年執更戊字第490號、111年執更字第591號執行指揮書亦均載明包含上開乙①至乙④案在內之A案,早已於102年8月20日執行完畢,且此部分已執行完畢之A案刑期應予扣除。準此,上開乙①至乙④案執行完畢日「102年8月20日」,距離上開乙①至乙④案之判決確定日期,既未超過刑法第84條第1項第4款所定之未滿1年有期徒刑之行刑權時效,則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上開函文,否准受刑人更定執行刑之請求,其執行之指揮並無違法不當,受刑人仍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受刑人於本院調查時,雖另補充本院110年度聲字第1347號裁定附表編號8所示之罪之宣告刑(即上開己案),其行刑權時效亦已消滅,此部分也在聲明異議範圍云云,然此部分未在受刑人原主張行刑權時效消滅而向彰化地檢署檢察官請求重新向法院聲請更定應執行刑之罪刑範圍,故不在彰化地檢署上開函文回應否准之列;即便可寬認在上開函文回應否准之列,然因苗栗地檢署在100年11月21日即已核發100年執字第3172號執行指揮書執行上開己案,有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並無不行使刑罰權,而上開己案嗣亦同上開乙①至乙④案,與他罪合併於A案後,已在102年8月20日執行完畢,距離上開己案之判決確定日期,顯亦未超過刑法第84條第1項第4款所定之未滿1年有期徒刑之行刑權時效,是受刑人此部分主張,同無理由,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曉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