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97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鐘源軍
(現於法務部○○○○○○○○執行強制戒治)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298號),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回復原狀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鐘源軍(下稱聲請人)就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298號案件因遲誤上訴,故依刑事訴訟法第68號條規定,聲請回復原狀。
二、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因遲誤上訴或抗告或聲請再審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應以書狀向原審法院為之。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應於書狀內釋明之;聲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回復原狀之聲請,由受聲請之法院與補行之訴訟行為合併裁判之,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第68條、第6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聲請回復原狀,依法本以當事人非因過失不能遵守期限者為限,所謂非因過失,係指逾期之緣由非可歸責於當事人而言,若其不能遵守期限係由於自誤,即不能謂非過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99號裁定參照)。故聲請人對於遲誤上訴期間聲請回復原狀,自應以非因自身過失致遲誤上訴期間為其前提要件。
三、經查:
(一)聲請人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7日以113年度易字第1298號判決在案。該判決於114年4月28日送達在法務部○○○○○○○○(下稱臺中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之聲請人,有上開判決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之上訴期間應自送達之翌日即114年4月29日起算20日,其如係向臺中戒治所長官提出上訴狀,毋庸計算在途期間;其若係委由他人以其名義撰寫上訴狀提出上訴,應以臺中戒治所所在地為計算在途期間5日,則至遲應於114年5月23日屆滿。
(二)而聲請人未於前述上訴期間提起上訴,並於114年7月9日自臺中戒治所具狀,請求依刑事訴訟法第68條規定聲請回復原狀。然聲請人就有何非因自身過失致遲誤上訴期間之情形,並未釋明。聲請人既已於114年4月28日親自收受上開判決,且判決已記載上訴期間之教示內容,其卻未於前揭上訴期間提起上訴,難認有何不可歸責於聲請人而遲誤上訴期間之事由。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回復原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