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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90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羈字第256號

114年度聲字第901號陳 報 人 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看守所被 告 黃逸芬指定辯護人 張仕融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於偵查中經本院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陳報人依職權陳報本院核准護送至醫療機構醫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看守所依職權陳報護送黃逸芬至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醫治,應予准許而為備查。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被告黃逸芬因肺炎併右側肋膜積水、金黃色葡萄球菌菌血症感染、泌尿道感染、B型行肝炎等重大疾病,陳報人於民國114年7月19日緊急戒送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下稱彰化醫院)急診室,目前住院治療中,符合羈押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現罹疾病,因羈押而不能保其生命」,建議不宜在監所執行。爰依羈押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第56條規定辦理等語。

二、按被告入所時,應行健康檢查,被告不得拒絕;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收容於病舍、隔離、護送醫院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並即通報為裁定羈押之法院或檢察官:二、現罹患疾病,因羈押而不能保其生命。經裁定羈押之法院禁止其接見通信者,有第1項後段護送醫院之必要時,看守所應依職權或依被告申請檢具診斷資料速送裁定羈押之法院為准駁之裁定,經裁定核准後由看守所護送至醫療機構醫治。但有急迫情形時,看守所得先將其護送至醫療機構治療,並即時通知為裁定羈押之法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五日內裁定撤銷之。羈押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第6項定有明文。又被告受傷或罹患疾病,經醫師診治後認有必要時,看守所得護送醫療機構醫治,事後由看守所檢具診斷資料以書面陳報為裁定羈押之法院或檢察官。經裁定羈押之法院禁止其接見通信者,有前項情形時,看守所應依職權或依被告申請檢具診斷資料速送裁定羈押之法院為准駁之裁定,經裁定核准後由看守所護送至醫療機構醫治。但有急迫情形時,看守所得先將其護送至醫療機構治療,並即時通知為裁定羈押之法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五日內裁定撤銷之。同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亦有規定。

三、經查,陳報人陳報之事實,有本院押票、陳報人114年7月21日彰所衛字第11413000860號函、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不實施心肺復甦術意願書附卷可憑。本件有事實足認被告有護送至醫療機構醫治之必要,且有急迫情形。是陳報人依前揭規定,依職權先將被告護送至醫療機構(彰化醫院)治療,並通知本院,核屬有據,應予核准而為備查。

據上論斷,依羈押法第56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裁判日期:2025-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