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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903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90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蔡芊樂選任辯護人 連思藩律師

趙靖萱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蔡芊樂於民國114年1月17日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及所實收利息應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蔡芊樂前於民國114年1月17日經本院裁定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具保,惟該裁定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撤銷發回,被告再經本院以114年度聲羈更一字第1號裁定羈押,應認具保原因消滅,請准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2、3項定有明文。又「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依前條第三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同法第119條之1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蔡芊樂前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於偵查中聲請羈押,本院訊問後,於114年1月17日以114年度聲羈字第1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准予被告提出20萬元之保證金後具保停止羈押,檢察官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4年度偵抗字第35號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訊問後,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於114年2月6日以114年度聲羈更一字第1號裁定被告自114年2月6日起羈押2月,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4年度偵抗字第58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等情,有本院114年1月17日、114年2月6日訊問筆錄、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上開案號裁定、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羈押相關卷宗無誤。本院於114年1月17日所為114年度聲羈字第16號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既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撤銷確定,則聲請人於114年1月17日繳納保證金20萬元具保,即因原裁定經撤銷而失所附麗,其具保之原因已消滅,實質上與具保責任之免除並無不同,揆諸前揭規定意旨,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金,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2、3項、第119條之1第1項前段、第12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陳彥志法 官 李怡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5-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