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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928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92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李宗樺聲 請 人即被告聲請再審代理人 李明洳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公務案件(本院106年度簡字第2031號),聲請付與卷證資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宗樺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4日以106年度簡字第20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06年10月12日確定在案。因聲請人對上開案件尚有爭議,為就上開案件聲請再審而有預先閱覽全案卷宗之必要,故就全案卷宗聲請檢閱、抄錄、攝影或拷貝影本,並准予拷貝警偵訊及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再審程序中亦有準用,復據民國109年1月8日增訂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之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規定甚明,並於立法理由闡述:聲請再審無論基於何種事由,接觸並瞭解相關卷證資料,與聲請再審是否有理由,以及能否開啟再審程序,均至關重要。原法並未明文規定聲請權人之卷證資訊獲知權,致生適用上之爭議,規範尚有不足,爰增訂本條第3項,俾聲請權人或代理人得以聲請再審為理由以及在聲請再審程序中,準用第33條之規定,向法院聲請獲知卷證資訊等情綦詳。依此,可知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卷證資訊獲知權,固不限於「審判中」之被告始得行使,惟判決確定後之被告聲請檢閱卷宗證物,或請求付與卷宗證物影本時,仍應依個案審酌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以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即被告李宗樺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於106年9月1

4日以106年度簡字第20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06年10月12日確定等情,此有上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聲請就全案卷宗檢閱、抄錄、攝影或拷貝影本以及拷貝警偵訊錄音光碟部分:聲請人於裁判確定後,如係為訴訟目的之需要,固可請求付與相關卷證影本,然聲請人之聲請意旨並未就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何具體主張(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如何所需,或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情),是本院無從判斷有無必要性,而無從准予,應認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聲請雖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3項前段規定准其檢閱卷證,聲請人仍非不得依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等相關規定,向檔案管理機關或政府資訊持有機關,申請閱覽、抄錄、複製檔案或提供資訊,惟本院106年度簡字第2031案件經判決確定後,已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執行,故本院並非該卷宗檔案管理機關或政府資訊持有機關,附此敘明。㈢聲請人聲請就法庭錄音光碟部分: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

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聲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人即被告李宗樺所涉上開案件,經本院判決後,已於106年10月12日確定,然聲請人遲至114年7月2日始向本院提出交付本院錄音光碟之聲請,有刑事聲請閱卷狀上之本院收狀日期戳印可稽,故此部分聲請業已逾上開聲請期間,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裁判日期:2025-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