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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937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937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楊健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6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楊健森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健森(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定有明文。另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檢察官為前項之聲請;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法院依第1項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記載審酌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最高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聲請人提出之附表編號1、2之「備註」欄位下方原記載「編號1至2業經彰化地院113年度聲字第11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應更正為「編號1至2業經中高分院113年度聲字第11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並均確定在案,有各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附表編號1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3、4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不得併合處罰,然聲請人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執辛)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一份存卷可參。是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19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在案,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仍應受上開判決所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在上開已定刑部分應執行刑加計未定刑部分宣告刑之範圍內,定應執行刑。

㈢本院於裁定前,曾通知受刑人就定應執行刑具狀陳述意見,

受刑人以書面表示無意見等語,有本院114年7月29日彰院毓刑火114聲字第937號函、囑託送達文件表稿、送達證書、受刑人意見調查表、收狀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爰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財產犯罪,犯罪時間集中於110年2月、同年5至6月間,並審酌各犯罪情節、被害人所受損害等情,衡酌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復參以受刑人上開意見等節,在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裁定定刑如主文所示。

㈣至附表編號1之罪所處併科罰金部分,非屬本件聲請定應執行

刑範圍,應與前述定應執行刑之有期徒刑部分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5-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