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自字第10號自 訴 人 廖文炳被 告 吳妙員選任辯護人 陳盈光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及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用第307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自訴人廖文炳以被告吳妙員涉犯偽造文書罪嫌為由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自訴,惟原委任為自訴代理人之律師已陳報解除委任,嗣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30日裁定命自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該裁定已於同年5月7日送達自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自訴人迄未依法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自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尚安雅
法 官 陳德池法 官 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曹志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