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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自字第 7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自字第7號自 訴 人 蕭仁正上列自訴人因內亂罪等案件,對被告黃秀芳、陳秀寶、陳素月、謝衣鳳、柯建銘、卓榮泰、賴清德、李進勇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自訴人蕭仁正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提出委任狀。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自訴人蕭仁正以被告黃秀芳、陳秀寶、陳素月、謝衣鳳、柯建銘、卓榮泰、賴清德、李進勇等內亂等案件提起自訴,然其提起本件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有其提出之刑事自訴狀1份附卷可稽,故其自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規定,裁定命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期不補正,即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邱鼎文

法 官 林明誼法 官 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裁判案由:內亂罪等
裁判日期:2025-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