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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自字第 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自字第7號自 訴 人 蕭仁正被 告 黃秀芳

陳秀寶陳素月謝衣鳳柯建銘卓榮泰賴清德李進勇上列自訴人因內亂罪等案件,對被告黃秀芳、陳秀寶、陳素月、謝衣鳳、柯建銘、卓榮泰、賴清德、李進勇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為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上開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準用第303條第1款及第307條之規定自明。

二、經查,自訴人蕭仁正提起本件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之,嗣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9日裁定自訴人應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且告知逾期不補正者,則將依前揭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而該裁定已於同年11月9日送達自訴人之住處,並由其同居人代收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按,是該裁定已合法送達。又自訴人於收受該裁定後,迄今未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到院,顯已逾前開本院命其補正之期間,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永梁

法 官 林明誼法 官 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裁判案由:內亂罪等
裁判日期:2025-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