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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自字第 8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自字第8號自 訴 人 張全美被 告 楊聰輝 詳卷

林錦村 詳卷上列自訴人因凟職案件,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自訴人張全美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向本院提出委任狀。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自訴人張全美因凟職案件提起自訴,然其提起本件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有其提出之刑事自訴狀1份附卷可稽;其自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裁定命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期不補正,即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王義閔

法 官 巫美蕙法 官 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裁判案由:瀆職等
裁判日期:2025-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