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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訴緝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緝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偉銘選任辯護人 黃德聖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6

9、3183、3964、5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偉銘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楊文益(案發後自戕身亡,所涉強盜等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11年2月4日22時38分前之不詳時點,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改造散彈槍、制式與非制式子彈、制式散彈後,竟與同案被告黃銀呈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持槍強盜犯意聯絡,謀議伺機趁「福哥直播」李慶福之供應商即告訴人郭嘉祥前往被害人李慶義(即李慶福之弟)位於彰化縣○○鄉○○路00○0號(起訴書誤載為1之1號)之住處收取貨款時行搶,並找來與其等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被告陳偉銘、同案被告李承傑及具幫助犯意之同案被告林毓麟加入(李承傑所涉強盜等罪嫌,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734號判處罪刑確定;黃銀呈、林毓麟所涉強盜等罪嫌,經本院以上開字號判決判處無罪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68號判決上訴駁回)。俟黃銀呈見郭嘉祥於111年2月4日19時18分許至李慶義上址住處收取貨款並逗留該處,旋於同日21時9分許至楊文益位於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之居處(起訴書就本案有關楊文益出入之住居所地點,均誤載為楊文益位於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之住處,以下併同更正)告知此事,楊文益、陳偉銘為避免遭司法警察查緝,先由陳偉銘於同日21時52分許,將停放在楊文益上址居處之不詳車牌號碼000廠牌黑色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之車牌卸下,楊文益、陳偉銘再駕駛A車於同日22時8分許至陳偉銘所任職、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之展威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展威公司),短暫停留將陳偉銘之行動電話放在展威公司送貨之車輛上,以製造陳偉銘之不在場證明後,繼於同日22時23分許,同乘A車前往址設彰化縣○○鄉○○路0號之福安宮,與因受黃銀呈、林毓麟請託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在場等候之李承傑會合,而李承傑上車與楊文益換手駕駛A車,駛抵李慶義上址居處後,由李承傑留在A車上把風及接應,楊文益、陳偉銘則均戴上蒙面頭套、分持前揭槍彈下車侵入李慶義上址住處屋內(按:係從李慶福位於彰化縣○○鄉○○路00○0號住處1樓未關上大門之私人宮廟處,侵入與之相連相通之李慶義上址住處屋內),對李慶義、郭嘉祥亮槍,至使其等不能抗拒,分別交出現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38萬元,楊文益、陳偉銘得手上開合計46萬元之現金後,隨即搭乘李承傑所駕駛之A車逃離現場,未幾楊文益換手駕駛A車將李承傑載至彰化縣○○鎮○○路00000號附近下車後,旋駕駛A車至其上址居處附近之彰化縣和美鎮東平路155巷附近空地停放,並於同日23時13分許,與陳偉銘徒步返回其上址居處。而黃銀呈及林毓麟得知楊文益等人已強盜財物得手後,旋於同日23時59分許,由林毓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搭載黃銀呈至楊文益上址居處,黃銀呈下車與楊文益、陳偉銘商議後,3人即於翌(5)日0時13分許同乘林毓麟所駕駛C車離開至上述A車停放處,楊文益、陳偉銘隨即下車共乘A車逃匿他處。嗣警獲報,調閱相關監視錄影器影像畫面後,發現楊文益等人涉嫌重大,乃於同年2月20日0時5分許,前往址設雲林縣○○鎮○○○路00號之愛琴海汽車旅館185房,對藏身於此之楊文益實施拘捕,惟楊文益隨後持槍自戕身亡,警方除在現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槍彈外,復於同日6時4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楊文益上址居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楊文益上開犯案時所穿之背心1件、頭套6個、現金10萬6000元;另於同日15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李承傑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居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李承傑上開犯案時所穿之運動鞋1雙與運動長褲1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等物。因認被告陳偉銘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同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獵槍、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及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等罪嫌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案被告陳偉銘被訴非法持有上開槍彈及加重強盜犯行,既經本院認定其犯罪不能證明(詳下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同案被告李承傑、黃銀呈、林毓麟之供述;告訴人郭嘉祥及被害人李慶義之證述;案發現場、楊文益上址住處、福安宮及沿路之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鑑識科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被告行動電話內之訊息翻拍照片、被告與楊文益之通聯紀錄分析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1年2月4日21時52分許,在楊文益上址居處,將A車之前後車牌卸下乙節,然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罪嫌,並辯稱:111年2月4日晚上楊文益打給我要我過去他家,我開車過去,把車停在他家附近,走進去他家客廳,楊文益要我幫他把門口不要的東西運走,我看只有一點點,就跟楊文益說我去上班,改天再來載,我要走的時候,楊文益就叫我去把他停在門口的黑色自用小客車前後車牌拆下來,我把車牌拆下來拿給他就離開去展威公司上班送貨,我不知道楊文益拆車牌要做什麼,我沒有參與本案強盜犯行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㈠、李承傑與黃銀呈雖有指認甲男就是被告,但可以看出其等所為指認均無十足之把握,且其等對於被告根本認識不深,豈能採認其等有瑕疵之指認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㈡、被告於案發前之111年2月4日9時52分許在楊文益上址居處卸下車牌時之穿著,與案發後於111年2月5日0時12分許返回楊文益上址居處之搶匪甲男所著衣服,明顯不符,由此可見被告並非甲男;㈢、檢察官所舉被告行動電話內之訊息內容「文建我是阿文和美你今天要接電話 我用公的電話打」,係他人借用被告之行動電話發送予門號0000000000號之持用者,並非被告與楊文益間之通聯訊息,況從上開訊息內容亦無法看出與本案犯罪計畫有關;㈣、卷內通聯調閱查詢單上所載基地台位置係指「結束時間」時之行動電話基地台所在位置,而非表示於「開始時間至結束時間」此段時間內均係處於同一基地台位置而未移動,警方所製作被告與楊文益之通聯紀錄分析顯係誤解上開通聯查詢單所顯示最終基地台位置之意義,故該分析之結果自屬有誤,而經重新比對被告與楊文益之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可得楊文益之行動電話於111年2月4日22時5分許已抵達臺中,但此時被告之行動電話仍在彰化,由此可知被告與楊文益並未搭乘同一車輛前往展威公司,檢察官起訴書所稱其等搭乘同一車輛去展威公司云云,顯係出於臆測;另比對被告行動電話於111年2月4日晚間之基地台位置路徑與展威公司AYZ-3933號自用小貨車之車行紀錄路徑,兩者大致重疊,而被告行動電話於111年2月5日凌晨之基地台位置亦已出現在臺中市外埔區、和平區、龍井區等地,可徵被告所辯於111年2月4日9時點多離開楊文益上址居處後就去展威公司送貨乙節確係實情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2月4日21時52分許,在楊文益上址居處,將A車車牌卸下後,楊文益旋於同日21時58分許,攜帶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槍彈(攜帶之子彈數量不詳,惟應低於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子彈之數量),駕駛A車自其上址居處出發,於同日22時8分許駛抵展威公司短暫停留後,旋於同日22時23分許,搭載1名成年男子(下稱甲男,起訴書認甲男就係被告),一同前往福安宮與受黃銀呈、林毓麟請託而駕駛B車在場等候之李承傑會合,而李承傑坐上A車與楊文益換手並駕駛A車至李慶義上址住處後,李承傑即留在A車上把風及接應,楊文益、甲男則均戴上蒙面頭套、分持前揭槍彈下車侵入李慶義上址住處屋內,強盜李慶義及郭嘉祥之現金共計46萬元,得手後搭乘李承傑所駕駛之A車逃離現場,途中楊文益換手駕駛A車先將李承傑載至彰化縣○○鎮○○路00000號附近下車後,再駕駛A車至其上址居處附近停放,緊接於同日23時13分許,與甲男徒步返回其上址居處,而後黃銀呈及林毓麟於同日23時59分許駕駛C車至楊文益上址居處,楊文益與甲男復於翌(5)日0時13分許搭乘黃銀呈、林毓麟所駕駛C車至上開A車停放處後,下車共乘A車逃匿他處等節,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明不予爭執外(見本院訴734號卷一第304至312頁,本院訴734號卷二第31至33頁,本院訴緝1號卷第84頁),並據其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坦承:

111年2月4日21時52分許,我有在楊文益上址居處,將停放在該址之A車前後車牌拆下來等語(見偵3183號卷一第15、1

8、316至317頁,偵3183號卷二第219、260頁,本院訴734號卷一第308頁),且有下列證據資為佐證,首堪認定: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承傑、黃銀呈、林毓麟於警詢、檢察官訊

問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李承傑部分見偵3169號卷一第14至23頁,偵3169號卷二第112至118、218至219頁,偵5536號卷一第14至18、23至24頁,本院訴734號卷三第25至28、36至4

2、48至52頁;黃銀呈部分見偵5536號卷二第160至163、171至175頁,本院訴734號卷三第170、176至181、188至192頁;林毓麟部分見偵5536號卷三第5至8、10、14至16頁,本院訴734號卷三第63至64、69至70、79頁);及證人即被害人李慶義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3169號卷一第233至236頁,偵5536號卷四第98至101頁,偵5536號卷五第259至261頁,本院訴734號卷三第14至15、17、21至23頁);及證人即告訴人郭嘉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5536號卷四第88至90頁,偵5536號卷五第260至261頁,本院訴734號卷三第292至297頁)。

⒉李慶義上址住處暨上址私人宮廟之現場蒐證照片2張、A車駛

至李慶義上址住處之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1張、上址私人宮廟之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偵辦0204專案-犯案前時序表(含相關時序之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及GOOGLE地圖資料)1份、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偵辦0204專案時序表-逃逸(含相關時序之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及GOOGLE地圖資料)1份、福安宮廣場前暨周邊道路之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1份、楊文益上址居處於111年2月4日及同年2月5日之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及本院當庭播放上址私人宮廟、展威公司、楊文益上址居處暨周邊道路監視錄影器影像光碟檔案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含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1份(見偵3169號卷一第39至42、75至82頁,偵3169號卷二第33至47頁,偵3183號卷二第187至209頁,本院卷二第14至28、36-1至36-35頁)。

⒊楊文益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李承傑所使用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黃銀呈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林毓麟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見偵3169號卷二第157至189頁),及警方於111年2月20日至上址愛琴海汽車旅館查緝楊文益之蒐證照片14張、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111年2月20日0時30分逕行搜索上址愛琴海汽車旅館185號房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本院111年2月23日彰院毓刑祥111急搜6字第1110003895號函各1份(見偵3169號卷一第149至155、165至173頁,偵7118號卷第23頁),及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142號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111年2月20日6時45分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見偵3169號卷一第185至187、189至195頁)。

⒋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比對顯微鏡法進行鑑定,結果為如附表編號1至4「鑑定結果」欄所示等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25日刑鑑字第1110027317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見偵5536號卷五第199至204頁),足認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槍彈均具有殺傷力,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彈。

㈡、然本案並無足夠證據可認前述與楊文益、李承傑共同持槍強盜郭嘉祥與李慶義財物之「甲男」就係被告,茲述如下:

⒈證人郭嘉祥、李慶義固親遭楊文益與甲男強盜財物,惟因楊

文益與甲男均係蒙面犯案,故證人郭嘉祥、李慶義均不知搶匪為何人乙情,業據其等證述如前;而證人林毓麟雖有於111年2月5日0時13分許駕駛C車短暫搭載楊文益與甲男至附近A車停放處,然因甲男上車時,其未轉頭查看,故不知道甲男是否就是被告乙節,亦據證人林毓麟證述如上;至證人李承傑、黃銀呈於偵查中固有指認被告就是甲男,但其等指認並非無瑕,尚難遽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說明如下:

①證人李承傑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雖指認被告就是與其同乘A

車至李慶義上址住處之甲男,惟證人李承傑於上開指認之同時亦均有表明:我不是100%確定,大約有7、8成把握確信等語(見偵5536號卷一第24、43、49頁),可見證人李承傑對於被告是否即係甲男一情,並不能完全確認,則其所為指認是否可採,即非全無疑問;且依證人李承傑於本院審理中所證:我不認識被告,在本案之前未看過被告,我在偵查中沒有說被告就是跟楊文益一起去搶劫之歹徒,我是說看起來身形有像而已,我沒有肯定就是被告,我現在也沒有辦法判斷被告就是甲男,警方有拿被告的照片給我指認,後來有拿被告的偵訊影像給我看,被告偵訊時的坐姿跟我在車上看到甲男之坐姿很像,再加上被告身形跟甲男相似,就是肉肉的,警方拿給我的指認表,有幾個比較像,其他身形不符合,我就挑一個比較相近的,但我無法肯定,我在車上沒有看到甲男的臉,因為車上很暗,我只看到甲男身形等語(見本院訴734號卷三第31至34、43至44、57至59頁)。證人李承傑既未看見甲男面容,如何能從僅有大頭照(大約肩膀以上部位之照片)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中憑「身形」指認出被告,顯然有疑,遑論警方提供予證人李承傑辨認之被告偵訊影像,被告坐姿與一般人無異,並無特別之處,衡情難以藉此坐姿而得辨認指出被告就是甲男,亦徵證人李承傑所為上開指認,確屬有疑,不能盡信。

②證人黃銀呈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雖指認被告就是與楊文益

短暫搭乘其與林毓麟所駕駛C車之甲男,惟依證人黃銀呈於本院審理中所證:我在本案之前見過被告,是在朋友黃威勝開在臺中龍井之一家專門清洗飯店床單之公司遇到的,大約遇過2、3次,當時距今已經2年多了,那時我去找黃威勝,有看到被告在旁邊不遠處,但沒有跟被告交談,黃威勝好像說被告是那裡幫忙的員工,警察及檢察官給我看的楊文益住處監視錄影器畫面,真的看不出來誰是誰,我指認被告是因為楊文益拜託我載他們去隔壁巷口牽車,說他們車子停在那裡,楊文益跟另一個人就一前一後走出來上車,我看到後覺得另一個人的形體很像是被告,但我不確定這個人是不是就是被告,因為暗暗的,我們把他們載去隔壁巷子,他們就下車了等語(見本院訴734號卷三第168至174、182至185、191至192頁),可知證人黃銀呈與被告不甚熟稔,其能否僅憑案發前與被告之幾次照面即得清楚記憶被告之樣貌、身形而得在與被告短暫前後步行並共乘C車之過程中明確指認被告即係甲男,實非無疑,此從證人黃銀呈上開所證其未能完全肯定被告就是甲男一節,亦足徵之;何況,比對前述楊文益上址居處之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及本院勘驗楊文益上址居處暨周邊道路監視錄影器影像光碟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可知被告於案發前之111年2月4日9時52分許在楊文益上址居處卸下車牌時之髮型、衣著、身形(非平頭、頭髮長度似較甲男稍長;身穿黑色長袖上衣、深色長褲;身形似未如甲男厚實),與甲男於案發後之111年2月4日23時13分許返回楊文益上址居處及於翌(5)日0時12分許走出楊文益上址居處屋外搭乘C車離開時之髮型、衣著、身形(似為平頭;身穿淺色長袖上衣、黑色背心、牛仔褲;身形似較被告厚實),並非完全吻合,益徵證人黃銀呈指認被告就是甲男一節,仍有疑義,難以信實。

⒉檢察官固以被告為警查扣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曾於1

11年2月3日13時37分許,接獲內容為「文建我是阿文和美你今天要接電話」、「我用公的電話打」之訊息,而推認被告與楊文益於案發前有所謀議,且另有聯絡方式。惟觀之被告前開行動電話訊息頁面之翻拍照片(見偵3183號卷一第60頁),可知該等訊息係顯示在對話頁面之右側、頁面上方則係顯示「< +000 000-000-000」,職是,該訊息內容自應係被告上開門號行動電話發送予門號0000000000之持用者,而非被告「接獲」來自「楊文益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發送之訊息,檢察官上開推論之前提,顯已有誤而難以憑採;況依上開訊息內容,接受訊息者係「文建」、發送訊息者為「阿文」,內容僅提及「阿文要使用公共電話打給文建,要文建接聽電話」,其餘語焉不詳,而「文建」遲至被告於111年2月22日為警拘捕到案時,亦未曾有所回應,自難以此訊息論證被告與楊文益在謀議本案強盜事宜。

⒊檢察官雖以被告與楊文益上開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分析,認

被告於案發前之基地台位置一直與楊文益在同一處,直到111年2月4日22時11分許,兩人之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出現在展威公司附近才分開,進而推論被告與楊文益同乘A車自楊文益上址居處出發至展威公司,短暫停留讓被告下車將其行動電話留置展威公司車輛上之後再與楊文益一同至李慶義上址住處實施強盜犯行,但查:

①依前揭楊文益上址居處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及本院勘驗

筆錄可知,被告於111年2月4日21時52分許卸下A車前後車牌之後,即於同日21時56分許,自楊文益上址居處離去,斯時A車確仍停放在楊文益上址居處庭院,而後楊文益才於同日21時57分許,自屋內走至A車停放處,並進入A車駕駛座駕駛A車離去。準此,被告辯稱其卸下車牌就先行駕駛其停放在楊文益上址居處外之展威公司車輛離開,並未與楊文益同乘A車至展威公司等語,核與上開監視錄影器畫面內容吻合,所辯即非不能採信。

②細繹被告與楊文益各如附件一、二所示之通聯記錄所在基地

台位置,對照上開監視錄影器畫面及本院勘驗筆錄可知,被告之行動電話於111年2月4日22時13分57秒之最終基地台位置仍在彰化縣○○鄉○○村00鄰○○路000號,被告斯時顯然尚未抵達展威公司,惟楊文益之行動電話於111年2月4日22時11分46秒之基地台位置已在展威公司(上開監視錄影器畫面及本院勘驗筆錄顯示A車於111年2月4日22時8分許即已抵達展威公司),可見被告於案發斯時確未共乘A車至展威公司,檢察官上開所為推論,顯然有誤。其次,「被告之行動電話於111年2月4日22時40分32秒之最終基地台位置係在展威公司,並持續停留在該址,直到111年2月5日0時許起至同日0時22分42秒,基地台位置才開始從展威公司移動至臺中市外埔區,緊接又於同日0時40分23秒、1時6分56秒,陸續移動至臺中市豐原區、新社區」,對比於「楊文益與甲男同乘A車於111年2月4日22時38分許至李慶義上址住處強盜財物後,楊文益之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即於111年2月4日22時41分46秒起至同日23時5分37秒從李慶義上址住處開始移動至楊文益上址居處,並持續停留在該址,直至111年2月5日0時11分46秒起至同日0時35分37秒之基地台位置才開始從楊文益上址居處移動至彰化縣和美鎮面前里,緊接再於同日0時41分46秒、0時48分19秒,陸續移動至彰化縣和美鎮山梨里及彰化市磚里」及前揭監視錄影器畫面及本院勘驗筆錄所示「甲男與楊文益於111年2月4日23時4分駕駛A車返回楊文益上址居處附近空地,於同日23時13分許徒步返回楊文益上址居處,之後於111年12月5日0時13分許,搭乘林毓麟、黃銀呈所駕駛C車離開」等情,被告之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在上述期間與楊文益、甲男之移動路徑完全不同,果若被告真係甲男,並如起訴書所述,將其行動電話留置於展威公司後與楊文益共乘A車去李慶義上址住處強盜財物,得手後與楊文益一同返回楊文益上址居處再一同搭乘林毓麟所駕駛C車離開至他處藏匿,則被告顯然無法在上述期間返回展威公司取回其行動電話,且其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置自亦無可能呈現上述之移動路徑,甚為明確,稽上可認被告並非與楊文益共同下手實施本案強盜犯行之甲男,檢察官上開推論認被告就是甲男一節,核與本院上開論證結果有違,無足採信。

㈢、綜據上情,被告雖有於案發前至楊文益上址居處卸下A車前後車牌之舉措,惟因無足夠之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就是與楊文益、李承傑共同持槍強盜郭嘉祥與李慶義財物之甲男,自無從以上開罪嫌相繩之。至被告、檢察官固各有聲請傳喚證人藍儀如、黃威勝,惟已經其等當庭捨棄(見本院訴緝1號卷第148頁),附此敘明。

六、公訴人指被告涉犯上開罪嫌,其所提出之證據及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犯罪之程度。此外,依卷內現存證據,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為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先例意旨,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健男

法 官 王祥豪法 官 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曉汾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鑑定結果 1 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起訴書誤載為2個)】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1 長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 認係非制式獵槍(散彈槍),由仿獵槍(散彈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3 子彈92顆 3顆 研判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89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0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4 子彈12顆 研判均係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採樣4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附件一】被告所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內容(節錄自偵3183號卷一第124至125頁) 開始時間 結束時間 最終基地台位置 111/2/4 21:13:57 111/2/4 21:40:32 彰化縣○○鎮○○里○○路○段000號五樓 111/2/4 21:40:32 111/2/4 21:43:57 彰化縣○○鎮○○里○○路○段000號五樓 111/2/4 21:43:57 111/2/4 22:10:32 彰化縣○○鄉○○村○○○路00號 111/2/4 22:10:32 111/2/4 22:13:57 彰化縣○○鄉○○村00鄰○○路000號 111/2/4 22:13:57 111/2/4 22:40:32 臺中市○○區○○里○○路000巷00號 111/2/4 22:40:32 111/2/4 23:02:08 臺中市○○區○○里○○路000巷00號 111/2/4 23:02:08 111/2/4 23:34:47 臺中市○○區○○里○○路000巷00號 111/2/4 23:34:47 111/2/4 23:40:32 臺中市○○區○○里○○路000巷00號 111/2/4 23:40:32 111/2/5 00:00:00 臺中市○○區○○里○○路000巷00號 111/2/5 00:00:00 111/2/5 00:22:42 臺中市○○區○○里○○○段00000地號 111/2/5 00:22:42 111/2/5 00:40:23 臺中市○○區○○里○○路○段000號 111/2/5 00:40:23 111/2/5 01:06:56 臺中市○○區○○里○○○段0000地號

【附件二】楊文益所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內容(節錄自偵3169號卷二第188頁) 開始時間 結束時間 最終基地台位置 111/2/4 21:11:46 111/2/4 21:35:37 彰化縣○○鎮○○里○○路○段000號五樓 111/2/4 21:35:37 111/2/4 21:41:46 彰化縣○○鎮○○里○○路○段000號五樓 111/2/4 21:41:46 111/2/4 22:05:37 彰化縣○○鄉○○村○○○路00號 111/2/4 22:05:37 111/2/4 22:11:46 臺中市○○區○○里○○路000巷00號 111/2/4 22:11:46 111/2/4 22:35:37 臺中市○○區○○里○○路○段0巷巷000號7樓樓頂及閣樓 111/2/4 22:35:37 111/2/4 22:41:46 彰化縣○○鄉○○村○○路0000號 111/2/4 22:41:46 111/2/4 23:05:37 彰化縣○○鎮○○里○○路○段000號五樓 111/2/4 23:05:37 111/2/4 23:11:46 彰化縣○○鎮○○里○○路○段000號五樓 111/2/4 23:11:46 111/2/4 23:35:37 彰化縣○○鎮○○里○○路○段000號五樓 111/2/4 23:35:37 111/2/4 23:41:46 彰化縣○○鎮○○里○○路○段000號五樓 111/2/4 23:41:46 111/2/5 00:00:00 彰化縣○○鎮○○里○○路○段000號五樓 111/2/5 00:00:00 111/2/5 00:11:46 彰化縣○○鎮○○里○○路○段000號五樓 111/2/5 00:11:46 111/2/5 00:35:37 彰化縣○○鎮○○里○○路000號 111/2/5 00:35:37 111/2/5 00:41:46 彰化縣○○鎮○○里○○路000號屋頂 111/2/5 00:41:46 111/2/5 00:48:10 彰化縣○○鎮○○里○○路000號屋頂 111/2/5 00:48:19 111/2/5 00:48:19 彰化縣○○市○○里○○路○段00000號屋頂

裁判案由:加重強盜等
裁判日期:2025-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