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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訴緝字第 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緝字第26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宙股被 告 劉文貴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2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劉文貴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文貴與林峻德、吳寶龍(林峻德、吳寶龍所涉犯行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於民國110年4月8日晚間8時38分許,在址設彰化縣○○市○○街00號「員林火車站」前,因故與李豐洲發生糾紛,竟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在前開火車站南端之選物販賣機店旁,由林峻德、劉文貴持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鐵棍及由吳寶龍以徒手之方式一同毆打李豐洲而下手實施強暴,致李豐洲因此受有左側尺骨尺骨幹粉碎性骨折、頭皮撕裂傷、左肘挫傷、左膝及左腕擦傷等傷害。嗣警接獲民眾報案,前往現場處理,並在上址火車站前扣得劉文貴持用之鐵棍1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豐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被告劉文貴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見本院訴緝26號卷第83至84頁),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46至149頁,本院訴緝26號卷第80、83、88、94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寶龍、林峻德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吳寶龍部分見偵卷第134至137、313至315頁,本院訴369號卷一第308至314頁,本院訴369號卷三第63至65、83頁;林峻德部分見偵卷第140至143、393至395頁、本院訴369號卷一第308至314頁、本院訴369號卷二第323至327、328至341頁),及證人即告訴人李豐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指述(偵卷第123至129、375至376頁、本院訴369號卷二第14至1

5、323至325頁),及證人即現場目擊者陳建良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見偵卷第152至155頁),均大致相符;並有員警之職務報告1紙、告訴人之員榮醫療社團法人員榮醫院員生院區(下稱員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警攝現場照片4張、警製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告訴人傷勢照片4張、被告指認衝突發生地暨其撿拾扣案鐵棍處之照片各1張、相關地點網路地圖1紙、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聚眾鬥毆現場約制紀錄表3紙、員生醫院111年7月14日員生字第1110102號函所附告訴人之病歷資料1份、彰化縣警察局111年9月30日彰警勤字第1110073482號函所附110報案紀錄單1份暨報案錄音檔光碟1片、案發處所之網路街景圖3張、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12年3月20日員警分偵字第1120007241號函所附案發處所週遭照片16張暨手繪相對位置圖1紙,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在卷可稽(報案錄音檔光碟置於本院369號卷一尾頁證物袋內,其餘見偵卷第119、157至183、211至215頁,本院訴369號卷一第117至212、261至264、297至301頁,本院訴369號卷二第233至251頁),且有本院當庭播放卷內案發處所監視器影像檔及上開報案錄音檔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訴緝26號卷第80至83頁),另有鐵棍1支扣案可資證明,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刑法第150條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又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吳寶龍、林峻德本案雖係針對告訴人個人下手實施傷害之強暴行為,然案發處所乃係火車站周遭之公共場所,且案發之際雖時值晚間,然尚非來往人流稀少之凌晨時分,於本院勘驗上開案發處所監視器影像檔之過程中,猶可聽聞本案衝突發生地旁之選物販賣機店有把玩機台之人聲(參本院訴緝26號卷第83頁之勘驗筆錄),稽以案發後更有不詳民眾向員警報案稱:「娃娃機那裡,打架喔」、「快點喔快點喔…拿鐵條拿鐵條」等語(參本院緝26號卷第81頁之勘驗筆錄),益見被告等人之行為已使見聞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方會以電話促請警方到場處理。是則被告與共犯對告訴人實施之強暴行為,業已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人或物,而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之外溢作用,揆諸前揭說明,已屬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規範之妨害秩序行為。

㈢、按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而刑法第150條第2項,係就同條第1項之基本犯罪類型,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已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又因該條第1項之罪,性質上屬必要共犯之聚合犯,是聚合犯中之一人倘有攜帶兇器到場者,對於受施強暴脅迫之人或其餘往來公眾,所能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之危險性即顯著上升,且對於公共秩序、社會安寧所造成之危害亦明顯增加,無論是「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何人攜帶兇器,均可能使整體產生之危險,因相互利用兇器之可能性增高。查扣案之鐵棍1支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客觀上顯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要屬兇器無訛。而案發之際被告與林峻德手持兇器之行為,已使整體產生之危險可能性增高,竟持以共同下手毆打告訴人,揆諸前揭說明,自符合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加重構成要件無疑。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論罪部分: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針對妨害秩序罪部分僅涉犯刑法第150第1項後段之罪,容有未妥,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既已記載被告持鐵棍下手實施強暴行為之情節,且訴追之基本社會事實均同一,本院並已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告知上開分則加重之罪名(見本院訴緝26號卷83、88頁),尚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加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⒉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

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與同有下手實施強暴行為之吳寶龍、林峻德就本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方為適論。

⒊被告與共犯在案發時多次毆打、攻擊告訴人之行為,時間密

接且地點同一,所侵害者均係同一名告訴人之身體法益,應論以接續一行為較屬允妥。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㈡、刑之加重事由:⒈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

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案發之際被告與共犯攜帶兇器對告訴人施暴,致告訴人受有非輕之傷勢,所為固應非難,惟因其等所聚集之人數尚屬固定,並無人數持續增加而有擴大滋事之情形,加以犯罪歷程尚非歷時甚久,是本院考量上情,認被告本案所為雖已侵害社會秩序安全之法益,然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予以評價應為已足,尚無再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依同條第2項規定予以加重。

⒉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上

易字第6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7年5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則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係累犯,然被告前案所犯係竊盜罪,與本案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傷害罪,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均不相同,尚難僅憑被告前案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遽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復斟酌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綜核上開各情狀,本院認一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將致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雖有上開所述構成累犯之前案執行完畢紀錄,然未曾涉犯其他妨害秩序、傷害案件,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⒉與告訴人發生糾紛,以合法理性之方式處理,率與共犯以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方式實行本案犯行,顯見其情緒控管能力非佳,缺乏尊重他人身體權之觀念,故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實無足取;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雖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告訴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已表達無和解意願(見本院369號卷二第341頁);⒋本案發生之時間係在晚間、地點係在火車站高架橋下選物販賣機店旁、施強暴情狀等對法益侵害之程度,並斟酌被告所涉傷害罪雖經想像競合而論以妨害秩序罪,然告訴人所受傷勢並非輕微,惟究非引發整起事件之事主;⒌於本院審理中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離婚、有2個成年小孩、現無業、住在財團法人茉莉園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訴緝26號卷第95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既認本案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被告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之法定最重本刑即仍為有期徒刑5年,所處上開之刑自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

四、沒收部分:查扣案之鐵棍1支,雖係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否認係其所有,供稱:係在案發現場附近撿來的等語(見本院訴緝26號卷第83、94頁),而該鐵棍又非違禁物,依法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雅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曉汾【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壹、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貳、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 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裁判日期:2025-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