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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訴緝字第 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緝字第20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宥騂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7865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宥騂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虛擬貨幣轉讓電子合約」貳份及扣於另案之iPhone 11行動電話壹支、iPhone 8行動電話壹支、密錄器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宥騂與陳碩彥(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通緝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5月20日以前某日時,使用不詳網站散布理財廣告,並於陳麗卿加入LINE投資之群組後,以暱稱「金錢爆 楊世光」、「周雅妮 Yanni」、「lucy」等帳號之詐欺集團成員對陳麗卿佯稱可協助投資,及要求陳麗卿向指定之人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儲值至帳戶,始能操作股票買賣進行投資等語,致陳麗卿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與指定之「碩士」即陳碩彥聯繫欲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50萬元、100萬元之泰達幣(USDT),張宥騂遂受陳碩彥指示攜帶陳碩彥提供之「虛擬貨幣轉讓電子合約」,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地點,填妥交付上開合約與陳麗卿,陳麗卿便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與張宥騂收受,張宥騂再將向陳麗卿收取之金額交付陳碩彥,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陳麗卿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張宥騂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得為證據。又本院後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亦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依陳碩彥指示向告訴人陳麗卿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收取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詐欺取財或洗錢等罪嫌,辯稱:我是被陳碩彥騙的,我不太懂虛擬貨幣,我跟陳碩彥認識1至2年,他看起來很有錢、開好車,他有講虛擬貨幣貨幣給我聽,但我不太懂,想說這個錢好賺,跟客戶簽約就可以,我那時相信陳碩彥,要買幣的人是跟陳碩彥聯絡,陳碩彥說他忙不過來,說我做園藝工程風吹日曬的,不如做這個工作,一個月給我5萬元云云。經查:

(一)本件詐欺集團先以LINE暱稱「金錢爆 楊世光」、「周雅妮 Yanni」向告訴人佯稱需購入虛擬貨幣儲值,以進行股票買賣獲利,並由「周雅妮 Yanni」推薦告訴人將LINE暱稱「lucy」加為好友,由「lucy」提供「碩士」供告訴人聯絡購買虛擬貨幣,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地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與被告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97至205、207至218頁,本院114年度訴緝字第2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43至156頁),並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虛擬貨幣契約轉讓電子合約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5至60、95至105、149至159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所謂虛擬貨幣,係基於密碼學、區塊鏈等原理,透過網路創造出去中心化之交易貨幣系統,使人們能以實體上不存在之貨幣為標的,透過網路兌換所、交易所或私人錢包等管道進行交易,進而以貨幣價值之漲跌獲利,乃係一種新興之金融科技及交易模式,而虛擬貨幣因屬去中心化且高度加密之交易型態,致其金流隱密而不易追查,加諸我國對虛擬貨幣之金融管制尚未健全,而使虛擬貨幣交易極易成為不法份子用以隱匿贓款之工具,而近年來因應虛擬貨幣之交易活絡,私人間進行虛擬貨幣買賣以套利之營業模式亦應運而生,此即俗稱之「個人幣商」或「場外交易(C2C交易)」之型態,惟因此等交易方式與傳統交易形式有別,且容易因具有合法之交易外觀而使不法集團可輕易卸責或規避追查,不法分子亦因應時代變化,將詐欺、洗錢之犯罪模式以場外交易之方式加以包裝、掩匿,是以,於判別私人間之虛擬貨幣交易是否屬合法交易時,應綜合虛擬貨幣交易之整體過程、交易手法及虛擬貨幣之流向等因素,據以判定該等交易究係屬合法之C2C交易,抑或為詐騙集團用以掩匿自身犯行所為之非法或虛假交易:

1.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一開始先在LINE有看到一個教導投資理財的群組,我加入之後老師就說要找他的助理,助理說會給我一個電子錢包,要我去註冊,到時候錢也不是在我這邊,是匯到機構那邊,變成是機構在處理我的錢,助理和老師沒有在處理,他們說老師是被聘在機構裡的人。在那個機構裡面要投資的方式,是我要先儲值,老師說一定要用虛擬貨幣的方式,才能在裡面操作買賣股票,機構會找幣商給我,幣商再去找車手跟我面交,一定要是機構推薦的幣商,我才可以跟他們買虛擬貨幣。跟幣商一開始聯絡的時候,完全是按照機構的指示去聯絡幣商,連內容都是機構提供,他都會講說妳要怎麼講,不能夠怎麼講。跟幣商派來的車手交易的時間、地點都會跟機構說,因為到時候是機構確認虛擬貨幣有無進來,是否可以讓對方離開。有無虛擬貨幣進電子錢包都是機構才能確認,我沒辦法確認,錢包地址都是機構在操控。是機構給我「碩士」即陳碩彥的聯絡方式,要買虛擬貨幣時就跟「碩士」聯絡,「碩士」說會派人跟我見面,當面收款。電子錢包地址在跟碩士聯絡時就先用LINE傳給他,因為機構會說我絕不能寫錯,機構給我,我就複製貼上傳給「碩士」。所以電子錢包地址不是當場給的,是見面之前就會先給幣商。車手跟我約碰面時,他們會聯絡「碩士」,問「碩士」虛擬貨幣有無匯到電子錢包,「碩士」說虛擬貨幣有匯到電子錢包,機構那邊說虛擬貨幣已經有收到,我錢交給對方就可以離開,合約上的匯率是車手打電話問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43至156頁),並有前揭告訴人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參。

2.依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可知,告訴人於本案交易自始至終均未能取得本案虛擬貨幣錢包之實際支配權限,只曾取得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地址,並轉傳予「碩士」,而無法自行操控處分電子錢包內之虛擬貨幣。佐以告訴人證述,其後來想要出金拿回投資款時被要求投入更多現金而發現有異等情節(見本院卷第156頁),顯見本件詐欺集團所處理之虛擬貨幣,確非由告訴人可實際支配、持有。

3.另依本件詐欺集團提供予告訴人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地址(錢包地址詳本院卷第53頁,下稱甲錢包地址)進行幣流分析,告訴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交付附表所示之金額予被告後,甲錢包地址確實分別有收到自被告、陳碩彥所使用之電子錢包地址(錢包地址詳本院卷第55頁,下稱乙錢包地址)轉入之泰達幣(USDT),惟於同日及翌日旋即層層轉出至其他電子錢包地址。其中就附表編號2該次告訴人交付現金後,甲錢包地址雖有收到泰達幣(USDT),惟經轉出至第二層電子錢包地址後,有部分虛擬貨幣竟回流至乙錢包地址,另亦有部分回流至附表編號1該次購買虛擬貨幣之幣流第二層電子錢包地址,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4年4月15日彰警分偵字第1140018987號函所附偵查報告及照片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1至121頁),顯與正常之虛擬貨幣交易情形不符,足徵被告、陳碩彥與告訴人所稱投資群內之成員係屬同一詐欺集團,告訴人、被告與陳碩彥等人所使用之甲、乙電子錢包,均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所控制。

4.綜上可知,雖外觀上有自乙錢包地址轉入泰達幣(USDT)至甲錢包地址之交易紀錄,然告訴人從未取得甲錢包實際操控處分權限,且告訴人亦證稱詐欺集團成員有指定的幣商,告訴人不可隨意找其他的幣商進行交易,足認詐欺集團係以其可控制之甲、乙錢包,製造泰達幣(USDT)轉入之交易紀錄,實屬為詐騙告訴人使其陷於錯誤交付現金而進行之虛假交易。

(三)被告對本案虛擬貨幣交易係屬詐欺、洗錢之犯罪行為一事應有認知且執意參與,而具備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

1.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此即前揭法律規定所稱之「以故意論」。

2.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原從事園藝工程、餐飲業、物流業(見本院卷第165頁),為本案犯行時已年逾21歲,顯見被告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又被告固與陳碩彥為友人關係,惟對於陳碩彥所指之虛擬交易流程、經營方式均不了解,僅稱是受僱於陳碩彥的外務員,只是單純的外務工作,工作內容就是依照陳碩彥指示至與客人約定的地點進行簽約並取款,再將款項交付陳碩彥,每月薪水為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足見被告從事該外務工作所需付出之勞力與獲得之對價顯不相當,被告主觀上對於此行為之不法性知之甚詳,然其為求領取勞務與報酬顯不相當之薪資,仍執意擔任車手工作,並依指示向告訴人拿取款項,則被告對於告訴人交付之款項係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其拿得款項再交予陳碩彥,屬詐欺集團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一部等情,顯然係明知且有意使其發生,自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

(2)本案詐取告訴人財物之手法,係由陳碩彥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負責行騙,被告依陳碩彥指示擔任取款車手,足見係以多人分工、轉交款項之方式,以確保最終取得財物及躲避檢警追緝。而本案犯罪之目的既在於取得告訴人之財物,取款車手是否確能依指示收取詐得款項並繳回,自屬犯罪計畫至關重要之點。蓋如利用共犯以外、對於計畫毫無所知之第三人前往取款或層轉款項,該人有隨時變卦之可能(如突然拒絕交易、終止交易),非僅可能無從取回詐得款項,更會因無法預估該車手「是否」或「何時」會因發現交易有異常、涉及詐欺犯行,逕行報警以證清白,甚至私起盜心而侵占款項,均顯著提高犯行遭查緝或失敗之風險。尤其本案被告每次收取之詐欺款項少則50萬元,多則高達100萬元,均屬大額,若車手果真變卦或起意侵占,將使原本能取得之犯罪成果付之一炬,自無令毫不知情之第三人負責收取或層轉款項之可能。準此,被告並非單純幣商外務人員,與告訴人間亦非進行真正之虛擬貨幣交易,業經本院認定說明如前,而被告自告訴人處收取詐欺款項共150萬元,為本案詐欺集團能否取得財物之重要角色,依前開說明,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詐取財物以及製造金流斷點之計畫等節,自應有所知悉,並參與其中。

(3)被告固因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各自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能從頭到尾始終參與其中,惟其等共同詐欺之意思,非但並無軒輊,甚至有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各自行為,以遂詐欺之犯罪結果,且被告曾於審理中自陳:一開始我是跟陳碩彥一起去跑,陳碩彥帶著我去找客人簽約,陳碩彥當面轉幣給要買幣的人,陳碩彥說他在網路上有用賣場或商場,那些客人是在網路上看到,自己去跟他聯繫等語(見本院卷第167、169頁),是被告既參與收取款項之分工,並知悉陳碩彥負責之流程,是縱非全然認識或確知其他成員參與分工細節,然被告對於個別係從事該等犯罪行為之一部既有所認識,且以共同犯罪意思為之,即應就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洗錢所遂行各階段行為全部負責。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比較新舊法部分: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要旨參照)。

2.洗錢犯行部分:

(1)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共31條條文,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2)復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嗣該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修正後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復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查本案罪刑有關之事項(包括: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及審理中均未自白洗錢犯行),綜合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雖現行法關於減刑規定要件最為嚴格,然仍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是認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就本案犯行與陳碩彥,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基於同一目的,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密接時間,數次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行為,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五)被告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然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對告訴人施詐,其再負責前往收取詐欺贓款,並衡酌被告在集團內犯罪分工為擔任車手之角色,另其在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暨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與家人從事園藝工程,月收入約3萬至4萬元,未婚,與有孕之女友同住,須撫養女友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七)被告同時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輕罪,該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按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審酌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並評價其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修法後沒收規定: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施行,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該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3.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即「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

4.末按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以,除上述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仍有其適用。

(二)經查:

1.被告所行使之「虛擬貨幣轉讓電子合約」2份(見偵卷第95至105頁),屬供被告實施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項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扣於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996號)之iPhone11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iPhone8行動電話、密錄器各1支,為陳碩彥交給被告,且均供本案使用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案(見本院卷第162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

3.本案被告雖向告訴人收取現金共150萬元,惟被告業已將該款項全部轉交與陳碩彥等情,業如前述,是此部分款項已經由上開取款、轉交等行為而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上開詐欺贓款自屬洗錢之財物,惟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或朋分告訴人所交付之上開款項,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4.被告否認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件犯行,且審理時自陳並無未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而卷內尚乏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確實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睿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育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面交時間 面交金額 面交地址 1 112年5月8日19時30分許 50萬元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0樓之85度C彰化中正店(下稱85度C彰化中正店) 2 112年5月19日19時30分許 100萬元 同上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