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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訴緝字第 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緝字第46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浩卿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002號、112年度偵字第637號、112年度偵緝字第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浩卿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朱建菱、余政賢(前二人業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7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上訴字第274號、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185號等判處罪刑確定)、楊凱鈞(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075號判處罪刑確定)、鄭浩卿(下合稱朱建菱等4人),與蔡宗軒因共同承作拆屋工程,而商議先由朱建菱、余政賢出資,並由蔡宗軒借用怪手,余政賢遂先後支付共新臺幣(下同)8萬5000元予蔡宗軒。惟因工期將近,蔡宗軒對於所借用之怪手是否可如期使用乙事屢屢推拖,朱建菱、余政賢、楊凱鈞、鄭浩卿因而心生不滿,欲向蔡宗軒索討回該等款項,朱建菱、余政賢、楊凱鈞、鄭浩卿遂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朱建菱指示余政賢聯絡蔡宗軒,以要再交付3萬5000元租用怪手的費用為由,邀誘蔡宗軒於民國111年6月24日下午5時許,至桃園市○○區○○路2段一帶見面,鄭浩卿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朱建菱、楊凱鈞至該處,余政賢則獨自駕駛友人的車輛(下稱乙車)前往。待蔡宗軒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依約到場後,朱建菱、鄭浩卿徒手毆打蔡宗軒,楊凱鈞則持放在甲車上而為朱建菱所有之球棒毆打蔡宗軒,復拆除丙車上的行車紀錄器,楊凱鈞並強拉蔡宗軒上甲車後座,蔡宗軒不得不就範配合上車,行動自由自此遭剝奪,楊凱鈞、鄭浩卿再分坐蔡宗軒左右邊,並拉住蔡宗軒的方式控制蔡宗軒,再由朱建菱駕駛甲車駛離該處,余政賢則先駕駛乙車至新竹某處將乙車歸還友人後,再搭上甲車,而與朱建菱、楊凱鈞、鄭浩卿、蔡宗軒於同日晚間8時許,一同抵達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00號,由蔡宗軒承租而供朱建菱、余政賢、楊凱鈞、鄭浩卿等人使用之房屋(下稱本案租屋處),朱建菱、楊凱鈞、鄭浩卿接續毆打蔡宗軒,楊凱鈞甚至持球棒毆打蔡宗軒,致蔡宗軒受有四肢多處挫傷併右小腿擦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於鄭浩卿(無證據證明與另三人有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暫時外出購物期間,朱建菱、余政賢、楊凱鈞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朱建菱開口要求簽發與欠款金額顯不相當之面額10萬元本票3張;蔡宗軒因遭剝奪行動自由及持續毆打,唯恐再遭剝奪行動自由或施暴等惡害而不敢不從,遂簽發面額10萬元本票3張。嗣蔡宗軒趁隙以行動電話傳訊給其女友告知遭人擄走乙事,其女友轉而報警處理。警方獲報後,於同日晚間9時許前往本案租屋處,當場查獲朱建菱等4人,並在本案租屋處內扣得本票3張、球棒1支,及在甲車內扣得丙車行車紀錄器1台,而知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以下所引用被告鄭浩卿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亦無人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這些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鄭浩卿坦承其與朱建菱、余政賢、楊凱鈞,和告訴人蔡宗軒因有工程債務糾葛,於是在上揭桃園市○○區○○路現場約出蔡宗軒,在該處及本案租屋處毆打蔡宗軒,並與朱建菱、余政賢、楊凱鈞、蔡宗軒一同從桃園市○○區○○路現場駕乘自小客車至本案租屋處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辯稱:「我是請蔡宗軒上車,沒有強迫他」云云(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75號卷一【下稱訴字卷一】第220頁、本院114年度訴緝字第46號卷【下稱訴緝字卷】第129頁)。惟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朱建菱等4人與蔡宗軒共同承作拆屋工程,而商議先由朱建菱、余政賢出資,並由蔡宗軒借用怪手,余政賢有先支付租借怪手之費用予蔡宗軒,然因工期將近,蔡宗軒屢屢推拖,朱建菱等4人欲向蔡宗軒索討回該等款項,朱建菱遂指示余政賢聯絡蔡宗軒,以要再交付3萬5000元租用怪手的費用為由,邀約蔡宗軒於前開時點至桃園市○○區○○路2段一帶見面,待蔡宗軒依約抵達,被告鄭浩卿、朱建菱徒手毆打蔡宗軒,楊凱鈞則持放在甲車上之球棒毆打蔡宗軒,復拆除丙車上的行車紀錄器,嗣蔡宗軒坐上甲車後座,楊凱鈞、鄭浩卿則分坐蔡宗軒左右邊,再由朱建菱駕駛甲車駛離該處,余政賢則先駕駛乙車至新竹某處將乙車歸還友人後,再搭上甲車,而與朱建菱、楊凱鈞、鄭浩卿、蔡宗軒於同日晚間8時許,一同抵達本案租屋處,朱建菱、楊凱鈞、鄭浩卿接續毆打蔡宗軒,楊凱鈞復持球棒毆打蔡宗軒,致蔡宗軒受有四肢多處挫傷併右小腿擦傷之傷害,嗣於同日晚間9時許在本案租屋處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本票3張、球棒1支、丙車行車紀錄器1台等情,為被告鄭浩卿坦認如前,或不予爭執,核與朱建菱、余政賢、楊凱鈞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蔡宗軒於警詢之指訴(偵字卷第45-51頁)及審理證述(訴緝字卷第150-159頁)之情節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丙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甲車之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彰化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彰化縣福興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113年3月6日中監車一字第11300531990號函及檢附之甲車、丙車車籍及異動資料附卷可稽(偵字卷第53-87、293-295頁、訴字卷一第93、97-123、161-164、177-193頁),及本票3張、球棒1支、丙車行車紀錄器1台扣案為證,此部分之事實,先堪認定。

二、朱建菱等4人因與蔡宗軒共同承作拆屋工程,而交付蔡宗軒出面租用怪手之金額應為8萬5000元等情,業經共犯余政賢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時(訴緝字卷第311-314頁)、證人蔡宗軒於本院審理時(訴緝字卷第151頁),證述明確,且有朱建菱與蔡宗軒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佐(訴緝字卷第203-250頁),堪以認定。

三、告訴人蔡宗軒於警詢證稱:「我積欠余政賢及朱建菱租怪手的錢,後來沒租到,所以他們兩人要跟我要錢,但因為我沒錢還對方,所以余政賢及朱建菱約了楊凱鈞跟鄭浩卿,押我到本案租屋處,案發當日我是依約到桃園市○○區○○路2段一帶,突然朱建菱、楊凱鈞、鄭浩卿就從另一台車下車過來毆打我,楊凱鈞拿棒球棍打我,朱建菱、鄭浩卿徒手毆打我,楊凱鈞拉我的後衣領,用拖的將我拖上車,余政賢是上另外一台車,然後2台車先開到新竹南寮一帶,余政賢上我們這一台車坐在副駕駛座,我們一車5人就到本案租屋處,朱建菱開車,我坐在後座中間,楊凱鈞、鄭浩卿坐在我的左、右邊,兩人各拉著我的手控制我,到本案租屋處後,楊凱鈞、鄭浩卿、朱建菱都有打我,我身體、四肢、臉都有被打,後來余政賢坐在我旁邊玩手機,楊凱鈞及鄭浩卿出去買東西,朱建菱上樓洗澡,余政賢叫我聯絡租怪手的人,我就趁這個機會傳訊息給我女友說我被押走並傳地標給她,因為我怕他們會看手機,所以把訊息刪掉了…」等語(偵字卷第45-51頁)、於本院審理時再證述上情歷歷(訴字卷第150-159頁),主要情節尚無出入。

四、且查丙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顯示:朱建菱、鄭浩卿、楊凱鈞(手持棍棒)從甲車下車後靠近丙車,楊凱鈞抓住蔡宗軒衣領將蔡宗軒拉進甲車後座,朱建菱、鄭浩卿則指揮余政賢將丙車停妥後熄火(偵字卷第67-77頁),而朱建菱、楊凱鈞、鄭浩卿均承認在○○路2段一帶確曾毆打蔡宗軒,則蔡宗軒孤身一人前往,復遭在場三人暴力相向,楊凱鈞又抓住蔡宗軒衣領要其上車,蔡宗軒豈敢不從?故蔡宗軒指稱其遭強行帶上甲車後載離該處而遭剝奪行動自由,當屬有據堪以採信;余政賢雖於當場未曾對蔡宗軒動手,然余政賢在場見聞蔡宗軒遭朱建菱等三人毆打,不但沒有任何反應,反而於蔡宗軒遭楊凱鈞拉上甲車後,依朱建菱、鄭浩卿之指揮將丙車停妥,更與朱建菱分別駕駛甲、乙車離開、共同前往本案租屋處,堪認余政賢對於朱建菱、楊凱鈞、鄭浩卿所為,事前已有協議之犯意聯絡甚明。被告鄭浩卿辯稱是「請」蔡宗軒上車云云,為卸責之詞,委無足採。蔡宗軒經朱建菱等4人帶往本案租屋處後,仍遭朱建菱、楊凱鈞、被告鄭浩卿徒手毆打、楊凱鈞復另持球棒毆打等情,經認定如前,足見直至蔡宗軒趁隙求援獲救前,受制於本案租屋處任朱建菱、楊凱鈞、被告鄭浩輪番施暴,持續喪失行動自由無誤。被告鄭浩卿辯稱未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與事證迥異,不足為憑,其犯行事證明確,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鄭浩卿於本案犯行時之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嗣於112年5月31日公布增訂、同年6月2日生效之刑法第302之1第1項規定:「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7日以上。」,修正後之規定未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第302條規定論處。

㈡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其犯罪行為包括「私行拘

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兩種行為態樣,所謂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指以私禁外之非法方法,妨害其行動自由而言。若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仍屬私禁行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蔡宗軒係自111年6月24日下午5時許起從○○路2段一帶遭朱建菱等4人控制行動帶至本院租屋處,經移動相當距離,至同日晚間9時許獲警方營救回復自由狀態,並非拘禁在固定處所相當期間,當屬非法剝奪行動自由而非私行拘禁。是核被告鄭浩卿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尚有未洽,惟此與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罪適用之法條並無不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公訴意旨另認被告鄭浩卿與朱建菱、余政賢、楊凱鈞,就逼

使蔡宗軒簽發面額10萬元本票3張乙情,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嫌等語。惟:

1.被告鄭浩卿堅詞否認有此犯行,辯稱「蔡宗軒簽發本票時,我外出買飲料不在場,所以不清楚此事,跟我沒有關係」等語(訴字卷一第220頁、訴緝字卷第129頁)明確,核與蔡宗軒於本院審理稱「朱建菱、余政賢、楊凱鈞三人逼我簽本票,鄭浩卿當時不在,出去買東西…一進門朱建菱、余政賢、楊凱鈞、鄭浩卿輪流打我一段時間,當時有提到要還錢,鄭浩卿出去沒多久之後,余政賢要求我簽本票,在現場的只有朱建菱、余政賢、楊凱鈞」等語相符(訴緝字卷第155-156頁),顯見其所辯不虛。

2.蔡宗軒雖於警詢陳稱「(在本案租屋處)『他們』有逼我簽3張10萬元的本票…『他們』一直打我,然後逼我簽扣案的3張本票」等語,然語意容有模糊之處(可以包含三人或全體,均無衝突),況且蔡宗軒於本院審理時就行動自由遭朱建菱等4人剝奪乙事,仍堅定證述甚明,並無刻意迴護被告鄭浩卿之跡象。雖然被告與朱建菱、余政賢、楊凱鈞之犯案動機,源於欲向蔡宗軒催討積欠其等4人之債務,就算事前協議欲強令蔡宗軒簽發本票擔保債務,被告也可能沒料到在場其他共犯,令其簽發之金額,竟遠逾欠款。

3.因此,被告是否具備不法所有意圖乙節,公訴人之舉證容有合理懷疑之處,不無可能是在場其他3人逾越原先犯意聯絡範圍所致,從而不能認定被告尚構成恐嚇取財罪。然而,此部分如若成罪,和前述有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諭知無罪。

㈣被告雖坦承公訴意旨所載傷害蔡宗軒乙情明確,核與蔡宗軒

之指訴相符,並有上述診斷書為憑,可認無訛,惟蔡宗軒於辯論終結前具狀表明撤回告訴之旨,有和解書在卷足參(訴緝字卷第189頁),惟此部分如若成罪,亦與前述有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諭知不受理。

㈤朱建菱等4人就本案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犯行,彼此分工,且

在其等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朱建菱等4人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為共同正犯。

二、被告鄭浩卿曾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0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5月,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847號案件、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319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9年7月27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本案情節,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況,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雖漏未論述構成累犯之事實,惟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訴字卷一第261-262頁)補充明確並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審理陳稱其高中畢業,在工地就職,月薪約3萬多元,未婚、無子女,家中尚有父母、姐姐,每月要支付父母孝親費用約1萬元等情甚明,且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佐,是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人,卻不採理性手段解決債務糾紛,不惜分工計誘蔡宗軒出面,旋即當場施暴,持續剝奪其行動自由,且是多人施暴模式,情狀往往容易失控,對於人身安全更加危險,自應從重量處;被告雖然與蔡宗軒達成和解,給付損害賠償3萬元,有前述和解書及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為據(訴緝字卷第201頁),然被告經通緝多時到案,遲未面對審判,僅坦認傷害輕罪,就蔡宗軒持續遭連番施暴、行動自由受剝奪等重要情節,面對明確事證,猶矢口否認犯行,猶稱是蔡宗軒自願上車、一同前往本案租屋處云云,避重就輕,而且被告前述累犯案件和本案有共通的暴力本質(在此僅討論累犯加重幅度),顯見相當欠缺尊重他人人身自由之觀念,惡性固著,犯後態度不算十分良好,累犯加重量刑之效果應趨實質、顯著,以及被告分工參涉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之球棒1支為朱建菱所有,供楊凱鈞毆打告訴人所用之物,業經前案(即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75號等歷審判決)沒收確定,且非被告鄭浩卿所有,於此不宣告沒收。扣案之本票3張,無證據證明被告鄭浩卿尚涉犯共同恐嚇取財犯行,既如前述,當非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故不對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許景睿(現更名為許程崴)、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紀佳良

法 官 簡仲頤法 官 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魏嘉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2026-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