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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訴緝字第 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緝字第57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長樺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6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李長樺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所示之刑。

犯罪所得新臺幣8,000元,追徵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更正如下:

㈠起訴書附表編號1匯款金額「9,899」之記載,應更正為「9,999」。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4匯款金額「99,897」之記載,應更正為「9,9987」。

㈢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本案經比較新舊法後,核被告如附表所示4次所為,均係犯(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就前述犯行,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持金融卡多次取款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犯意,由詐欺

集團對被害人施以相同詐術,接續對之詐取、提領金錢,侵害同一法益,應屬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㈤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別論罪科刑。

㈥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但並未繳回犯罪所

得,無從依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不論修正前、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減輕其刑。

㈦本院審酌卷內全部量刑事實,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

刑,且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主要量刑理由說明如下:

⒈被告不思以合法手段賺取財富,竟謀求私利,擔任車手之角

色,犯罪動機實屬可議,其將取得款項轉交上手,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進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形成金流斷點,造成後續追查困難,讓詐欺集團得以確保不法利得,本案各次受害金額非少,但考量被告擔任集團內較為底層的角色,基於行為罪責,構成本案量刑罪責上限的框架。

⒉被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難認其於犯罪後積極彌補損害。

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尚佳,前於民國109年間有詐欺案件之前科素行。

⒋被告並非中低收入戶,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

⒌辯護人表示: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請審酌犯後態度,給予從輕量刑。

⒍檢察官表示:被告在警詢中供稱透過賴韋滔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但於今日審理中始坦承犯行,本案被害人合計損害達新臺幣(下同)40萬多元,迄今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請求量處1年以上有期徒刑。

㈧被告尚有其他詐欺案件在偵查、審理中,為了確保刑罰可預

測性,避免多次定應執行之刑對於被告程序上的負擔、司法資源浪費,本院在本案不定應執行之刑。

三、關於沒收:㈠犯罪工具:被告用以取款之玉山銀行、中華郵政、新光銀行

金融卡,並未扣案,但此些帳戶另經凍結,無法繼續使用,不再具有充作人頭帳戶使用之危害性,已無預防再犯之必要,而此些提領工具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可以再次申請,亦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沒收該物不具任何刑法之重要性,乃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犯罪所得:被告於警詢時表示其擔任車手取款,領取日薪8,0

00元至9,000元,本案被告取款日期都在111年11月18日,以對被告有利方式估算其本案之報酬為8,000元,此一犯罪並未扣案、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目前多數實務見解對於沒收之諭知,多採「條件式」之方式為之,亦即:「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但如何諭知沒收、追徵之方式,立法者並未予以明文,留待實務發展,本院認為,上開條件式的沒收方式,在本案已無適用之必要,因為原標的早就不存在,且新臺幣為國幣,並無價額的問題,如再以此方式進行沒收之宣告,並無任何實益可言,在主文直接諭知追徵,對於沒收之執行、主文明確性、被告對於執行方式之認知,並無任何妨礙,當事人亦得對此,直接提起上訴救濟,因此,本院直接依據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之。

㈢洗錢標的:被告並非詐欺集團核心人物,與該詐欺集團之核

心成員透過洗錢手段隱匿犯罪所得、實際支配犯罪利益顯然有別,且該款項已實際轉交集團上手,被告並未持有該詐騙款項,若宣告沒收洗錢標的,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羽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孟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被害人曾月珠) 起訴書附表編號1 李長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 (被害人盧永賢) 起訴書附表編號2 李長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3 (被害人吳珮甄) 起訴書附表編號3 李長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4 (被害人林琍甄) 起訴書附表編號4 李長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668號起訴書1份。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