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緝字第52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裕璋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89號、第5276號、第6892號、第14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蕭裕璋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1、3、4、5所宣告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附表編號2、6所宣告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蕭裕璋因缺錢花用及需要償還積欠他人之債務等原因,竟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各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
二、案經芮子緯、張翔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林昇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吳子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均移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鍾昆霖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蕭裕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4年度訴緝字第52號卷第163頁)。而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附表「告訴人受害之證據」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及Motorola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12年6月2日生效,但該次修正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原規定之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要件與刑度均未修正,與被告本案所犯罪名及刑罰無關,並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之規定。
(二)所犯罪名部分
1.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2.核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3.核被告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4.核被告就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5.核被告就附表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6.核被告就附表編號6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三)罪數部分
1.被告偽造「唐顗倫」(附表編號1部分)、「吳祥宇」(附表編號6部分)署名之行為,各係其偽造大榮貨運公司貨運單之階段行為;又其各次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被告先後向告訴人芮子緯施用詐術,而對告訴人芮子緯為加重詐欺取財、詐欺取財犯行,及先後對告訴人芮子緯行使偽造私文書,均係出於單一犯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核屬接續犯,各僅論以加重詐欺取財一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一罪。
3.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向告訴人吳子綱施用詐術,而對告訴人吳子綱為詐欺取財犯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核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詐欺取財一罪。
4.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5.被告就附表編號6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6.被告所犯上開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有無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113年8月2日生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該條規定係被告行為後,所新增而有利於被告之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予以適用。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115年1月23日生效。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並非最有利於被告之法律,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2.被告雖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附表編號1所為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惟其並未繳交此部分犯罪所得,自不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3.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附表編號3所為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惟其於偵查中未自白此部分犯行,且未繳交此部分犯罪所得,亦無從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4.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附表編號5所為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並與其所為附表編號6所示犯行,合計賠償告訴人鍾昆霖新臺幣(下同)7萬元。惟其於偵查中未自白附表編號5所示犯行,自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以己力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而以如附表所載之詐術詐取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物,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取信告訴人芮子緯及鍾昆霖,被告所為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所受損害情形,被告犯罪後,於警詢、偵查時坦承部分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則坦承全部犯行,雖與告訴人鍾昆霖達成調解,但僅履行部分調解條件(被告與告訴人鍾昆霖約定其應於113年8月9日前給付告訴人鍾昆霖15萬元,惟其迄今僅給付7萬元),此有本院113年度員司附民移調字第40號調解筆錄、告訴人鍾昆霖提出之書狀附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22號卷第81、82、129頁,本院114年度訴緝字第52號卷第153頁);被告固與告訴人吳子綱達成調解,惟被告未履行調解約定之條件,此有本院113年度員司刑移調字第228號調解筆錄、本院聯繫告訴人吳子綱之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在卷足參(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22號卷第83、84頁,本院114年度訴緝字第52號卷第137頁)。兼考量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另案入監前,為樂器行之負責人,每月收入約4至5萬元,已離婚,育有1個目前由前妻照顧之未成年小孩,其母親會幫其給付扶養費給前妻(見本院114年度訴緝字第52號卷第185頁),及公訴人、被告、告訴人鍾昆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告訴人林昇民與吳子綱於本院審理時所述量刑意見(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22號卷第62頁,本院114年度訴緝字第52號卷第18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提附表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斟酌被告各該犯罪情節、犯罪手段與態樣、不法與罪責程度、侵害法益情形、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狀,經整體評價後,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附表編號1、3、4、5部分】,及得易科罰金部分【附表編號2、6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就得易科罰金部分所定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則本案沒收部分應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之適用。
(二)扣案之Motorola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供其為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時,與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聯繫使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114年度訴緝字第52號卷第180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附表編號1、3、5部分)、刑法第38條第2項(附表編號2、4、6部分)規定宣告沒收。
(三)被告為附表編號1、6所示犯行而偽造之大榮貨運公司貨運單,係其所有供其為附表編號1、6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附表編號1部分)、刑法第38條第2項(附表編號6部分)規定宣告沒收。而上開偽造之私文書既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唐顗倫」、「吳祥宇」署名,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諭知沒收。又該等偽造之私文書雖未扣案,惟其不法性係在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物本身價值,予以追徵尚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追徵。
(四)被告為附表編號1、2、3、4所示犯行而分別詐得之6萬1150元、5000元、6000元、19萬3000元,均屬其犯罪所得。上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然皆未實際發還附表編號1、2、3、4所示之告訴人芮子緯、張翔俊、林昇民、吳子綱,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被告為附表編號5、6所示犯行而分別詐得之2萬8000元、5萬元,均屬其犯罪所得。而被告已賠償告訴人鍾昆霖7萬元,則被告為附表編號5所示犯行而獲得之犯罪所得2萬8000元;為附表編號6所示犯行而獲得之犯罪所得5萬元中之4萬2000元,均已等同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鍾昆霖,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而被告為附表編號6所示犯行而獲得之犯罪所得5萬元中之8000元,既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鍾昆霖,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上開宣告之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1年11月25日20時14分許前某時,經由網際網路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自由瀏覽臉書社群網站「Blackpink2022世界巡迴演唱會[3/18台灣高雄場]Wworldtour資訊交流/票券周邊買賣」社團,使用暱稱「沈惠敏」,刊登銷售門票之不實訊息,嗣告訴人林昇民透過網路閱覽上開銷售訊息後,以Messenger聯繫「沈惠敏」,表示要購買2張門票,被告即佯向告訴人林昇民表示要先匯款訂金,嗣告訴人林昇民復向被告表示要多買1張,被告即佯向告訴人林昇民表示要全額付款,使告訴人林昇民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11月26日21時11分、同日21時27分及同日22時41分,匯款至被告提供之何佳穎所有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金額共2萬800元(待何佳穎收到款項後,誤認係店家IG抽獎中獎之獎勵)。嗣告訴人林昇民發覺有異,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
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這部分不是我所為等語。經查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陳稱前揭公訴意旨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係其他犯罪行為人即另案被告游于田所為(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22號卷第192頁),並提出另案被告游于田因此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罪刑之該院113年度訴字第208號判決佐證(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22號卷第197至206頁)。堪認被告並未為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就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該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所為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附表編號3有罪部分,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提起公訴,檢察官朱華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陵萍
法 官 李欣恩法 官 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靖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