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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訴緝字第 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緝字第65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紘成選任辯護人 曾耀聰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紘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林紘成依照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已知悉現今社會詐欺犯罪盛行,並多以數人或集團化之方式,共同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以騙取金錢,以及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具有高度屬人性,且亦已預見如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來歷不明之人使用,該帳戶極可能被詐欺集團持以作為犯罪工具,用以收受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使用,且倘進一步依從對方指示將匯入帳戶此來源不明之款項領出,並轉交予對方指定之人,將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結果,竟仍本於縱使發生前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心態,基於加重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與真實身分不詳、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暱稱「阿贊曼」、「泰國大師อาจารย์」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下午3時10分許前之不詳時間(起訴書有誤載,應予更正),以不詳方式將其前配偶謝宜家所持用自己胞姊謝宜蓁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由該集團成員、LINE暱稱「阿贊曼」、「泰國大師อาจารย์」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對林怡秀施以詐術,致林怡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一「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款項至林紘成提供之本案帳戶內(匯款情形詳如附表一所示);再由林紘成於附表一「提款轉匯時間」欄所示時間,親自至提款機提領款項後再設法上繳本案詐欺集團、或指示不知情之謝宜家匯款轉入其他金融機構帳戶(詳如附表一「提款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下列認定被告構成本案犯行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復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認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雖坦認曾使用過本案帳戶,亦有如附表一「提款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提款及匯款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我係從事買賣微信幣及電商網拍之交易事務,並請謝宜家幫我轉帳金錢,先前有人向我購買微信幣,並匯款新臺幣(下同)280,000元至本案帳戶,我不知道該筆款項與詐欺犯罪相關等語。被告之辯護人為其提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係從事網路交易及微信幣買賣,某名LINE暱稱「綠巨人浩克」之人於110年12月18日下午1時6分許曾向被告傳送簡訊,並表達欲購買微信幣之意,被告因此信以為真而與之交易,再由對方匯入價金280,000元至本案帳戶,是被告主觀上自不具有詐欺或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又檢察官並未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何接觸,被告亦無可能逐一過濾、清查客戶匯入款項之來源,尚不能僅因被告曾收受詐欺贓款,即認其具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LINE暱稱「阿贊曼」、「泰國大師อาจารย์」為不同之人,起訴書主張被告構成「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要件,亦無依據,即使被告所為構成犯罪,亦僅成立普通詐欺罪等語。

二、經查:

(一)本案帳戶經謝宜蓁申辦後即交由其胞姊謝宜家所使用,嗣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嗣被害人林怡秀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方式詐騙,因而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再由被告進行如附表一「提款匯款時間及金額」所載提款及轉帳行為等情,業據證人謝宜蓁於偵詢時證述明確(見C卷第28頁),復有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載證據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310-312頁),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是本案帳戶確已作為本案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林怡秀詐欺後收受贓款所用之工具,嗣由被告親自或指示他人自本案帳戶內提領、轉出,因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結果,堪認被告所為在客觀上已屬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二)被告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金融帳戶及其存戶之身分為偵查機關偵辦案件及追查犯

罪行為人之重要線索,故詐欺行為人為避免遭查緝,於下手實施犯罪前,當會以與自身毫無關聯並安全無虞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提領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又詐欺行為人既處心積慮布局詐騙流程,對於金流之安全與穩定自必審慎評估,為避免詐得款項遭金融機構凍結致無法取款,除非已確認金融帳戶可完全由其自主操控並運用,實無選擇使用隨時可能遭存戶掛失止付或向警方報案,致無法遂行詐欺取財目的之金融帳戶之理,更無在未經帳戶所有人同意或配合之下,冒險使用毫無關聯之第三人帳戶之必要。又依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所示本案詐欺贓款之存提款過程,被害人林怡秀於受騙後,在110年12月24日下午3時10分許匯款至本案帳戶,嗣由被告自同日下午4時51分許起即指示他人或親自轉匯、提領上述詐欺贓款殆盡,是本案帳戶既得以順利收受被害人林怡秀匯入款項並旋遭被告提領、轉出,其帳戶金流呈現高度即時性與對應性,足認本案帳戶應係為詐欺集團所掌握,且被告與本案詐欺犯行之整體運作間具有相當程度之配合關係,而非帳戶遭他人擅自利用之偶發情形;此項情形反而與詐欺犯罪者對一般民眾施行詐術,致民眾陷於錯誤而匯款後,為避免遭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致無法順利領取詐欺所得,因而必須迅速移轉犯罪所得之模式相同,益徵被告可能已知悉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為贓款,本案帳戶恐將隨時遭列為警示帳戶或圈存款項,遂於款項匯入後立即將之提領、轉匯一空。準此,被告同意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且知悉本案帳戶匯入款項可能為來路不明之犯罪贓款,進而就匯入款項進行提領、轉出之事實,應可認定。

⒉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有「明知」或「預見」之區分,但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是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我國社會通常經驗,一般人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乙事,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供作他人金錢流通之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為金錢流通,亦必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及來源去向,而無任意使來源不明之金錢流入自身帳戶,甚而再提領交付予不詳之他人之理。若無相當之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並為他人提領或轉匯款項,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應係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行為之分工,並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此為一般人依一般生活經驗所知悉之事。經查,被告為00年次生,於本案案發時為三十餘歲之人,且依其所述有一定工作(見本院訴緝字卷第394頁),又被告固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訴字卷第125頁),但其自稱平時仍可從事網拍交易,可見其日常生活方面未受上述疾患之影響,且本院於審理過程中未見被告有何識別能力顯然低於一般常人之情形,足見其係具有通常智識能力及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其對於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非正常合理使用者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有預見,又具有注意、判斷及防止法益被侵害之能力,即對於帳戶之正常使用方式及無正當理由提供他人使用帳戶所可能造成財產上犯罪不僅有所預見,並有能力防止結果之發生,則被告可預見其發生,竟仍同意提供本案帳戶後,再協助提領、轉匯帳戶內之款項,顯對帳戶供他人取得並隱匿、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且其無確信帳戶不至遭利用為詐欺犯罪之用,仍將帳戶提供他人並依指示提領、轉匯款項,足認被告具有詐欺取財犯罪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⒊另以目前常見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之犯罪型態,包

含對被害人施行詐術、負責收取或提領、層轉上交贓款等各階段,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其通常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為細密等事態,同為大眾所週知,且相關詐欺集團犯罪遭查獲之案例,亦常見於新聞、媒體之報導,是依前述被告之智識能力及生活經驗,對上情當亦有足夠之認識。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取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此外,本案中除被告外,尚有實際向被害人林怡秀實施詐術之LINE暱稱「阿贊曼」 、「泰國大師อาจารย์」等人,亦包含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參與贓款層轉上繳之成員,其集團人數於客觀上已達三人以上。是被告既已預見本案詐欺集團具備三人以上之結果,卻仍依指示參與前揭行為,客觀上不僅與本案詐欺集團各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其主觀上亦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⒈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因經營微信幣交易而與暱稱「綠

巨人浩克」之人接觸,並由該人將微信幣之交易對價匯入本案帳戶等語,並提出被告與「綠巨人浩克」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依據(見本院訴字卷第323-341頁),惟上開對話紀錄之真實性則為檢察官所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314頁)。經查:

①被告於偵查中即以前詞否認犯行,並於112年7月5日偵訊

時表示將於二週內提出相關對話紀錄為憑(見B卷第50頁),然被告逾期並未提出任何資料,嗣本案經起訴後,被告又於本院113年4月15日審理程序時表示將提出上開對話紀錄(見本院訴字卷第151-152頁),經本院當庭命其應於一個月內提出相關資料後仍逾期未覆,直至113年10月7日始由辯護人當庭提出書狀,並檢附被告所稱之對話紀錄內容;是依被告前揭歷次說詞可知,如其所辯前揭情節為真正,何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之初均無法遵期提出此一有利於被告之重要證據,亦未能具體指明該項證據資料之所在以供調查,是被告上述所辯是否可信,顯有可疑。

②又觀之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僅為手機畫面翻拍截圖,

並由其自行列印提出,自應由被告提出原始電磁紀錄檔案以供核對,始能肯認其形式上真正。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經多次命其提出原始對話紀錄檔案(見本院訴字卷第424頁、本院訴緝字卷第118-119頁),然被告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提出該電磁紀錄以供核對,致無從調查被告所提出上揭對話紀錄翻拍截圖列印資料真實性,無從認定該項證據可通過驗真程序,本院自無從確認被告所提出之前開對話紀錄為真正,是該對話紀錄即無從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證據。

③此外,被告在本案帳戶匯入被害人林怡秀之詐欺贓款後

,隨即將該款項轉匯、提領殆盡,已如上述;又被告就上述轉匯、提領款項之原因乙節,先表示其打算將之全數購買微信幣(見本院訴緝字卷第390頁),復改稱當天有一筆約9萬元之急用需支出,目的可能與生意有關,但具體原因已不記得,因該日提領現金額度已滿,始將部分款項匯至其他帳戶後再行提領等語(見本院訴緝字卷第390頁),其說詞反覆,亦未提供任何事證以實其說,更可見被告所辯不知所提領、轉匯款項為詐欺贓款等語,並非有據,自無可採。

⒉被告雖抗辯其前因微信幣交易,亦曾遭人以「三角詐欺」

方式,將他人遭詐欺之贓款匯入自己金融機構帳戶,此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可見本案亦屬類似情形等語。惟查,被告抗辯其認為本案帳戶匯入款項之原因係來自於微信幣交易乙情並非可採,業如上述;又被告於109年7月間因提供自己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而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502號為不起訴處分乙節,固有上揭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第121-123頁),但被告先前既有類似前案遭檢警偵辦,則其在從事微信幣交易事務時,衡情更應謹慎小心,為避免自己再度無端涉案,對於交易對象所交付之金錢來源是否合法,理當詳為查證,然依被告所述,其原則上均以面交現金方式進行交易,但本次因對方表示情況急迫,故改以匯款方式收取對價(見本院訴字卷第311頁),顯然被告未就收受金錢之合法性進行查證,此舉亦有違常情。是被告以前揭理由抗辯其主觀上認定收取款項乃微信幣交易之對價等語,亦非可採。

⒊辯護意旨雖辯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構成關於加重詐

欺罪所定「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要件等語,但被告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乙情,業經本院論述如前,是辯護人前揭所辯,要非可採。至辯護意旨另抗辯被告確有從事微信幣及網路交易等情,並聲請傳喚曾與被告進行上開交易之孫萬常到庭作證;惟依證人孫萬常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略以:其與被告之交易模式係先由被告表達欲購買某商品,向被告收取新臺幣後,其再幫被告以微信平台代為付款,且其除此之外與被告間別無其他交易模式存在等語(見本院訴緝字卷第275-276頁),可見證人孫萬常僅係在被告欲購買商品時,協助被告代以微信平台支付款項之事務,此與被告就本案抗辯自己經營微信幣交易等情形乃截然不同,自無從作為對被告有利認定之佐證,是辯護意旨此部分所辯,亦不可採,併予敘明。

(四)另被告固未供稱其係在何時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他人,惟參酌被害人林怡秀之匯款時間後,爰認定被告交出本案帳戶帳號資料之時間如犯罪事實欄所示,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並無可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三)被告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112年6月16日生效施行,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未自白,並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關於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二)檢察官起訴書雖認本案詐術行使方法涉及遭詐欺集團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情形,故被告應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然衡酌目前實務上行使詐術之方式極為多樣,被告於本案乃參與處理掩飾詐欺贓款金流去向之工作,因此實施詐術之人或有可能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媒體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惟於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對實行詐術之人會以上開方式進行詐欺取財已有所預見,依罪疑唯輕原則,此時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被告對此等部分無從預見,檢察官起訴書此部分容有誤會。然此僅涉及加重條件之減少,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且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亦無減縮,本院僅須於判決理由敘明並無該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三)被告與暱稱「阿贊曼」、「泰國大師อาจารย์」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謝宜家轉匯贓款至指定帳戶,為間接正犯。

(五)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中壯年,尚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從事一般正當工作獲取財物,反而提供他人之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並配合集團上游成員指示從事詐欺贓款之提領、轉匯而層轉上繳,使金流不透明,致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導致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亦對申辦本案帳戶之人造成相當困擾,其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又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復於本院審理期間多次無故不到庭,經本院二度通緝始到案,浪費司法資源,且迄未與被害人林怡秀調解成立或獲得其諒解,其犯後態度極為不佳;再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分工角色、所為致生危害之程度、本件被害人數、所為詐騙之金額、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個人隱私,爰不予揭露,見本院訴緝字卷第39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至被告所犯本案犯行,經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審酌被告從重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後,其刑度非輕,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附此敘明。

肆、關於是否沒收:

一、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部分固屬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原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例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經查,被告將被害人林怡秀匯入本案帳戶之詐欺贓款予以提領、匯出並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此部分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其洗錢標的財產,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中之角色要非居於核心地位,且無證據證明其實際獲得任何詐得即洗錢標的之財物,及其經濟生活等情,倘若對被告諭知沒收、追徵,有違比例原則,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二、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上獲有報酬,自無從對之宣告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黃智炫、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鄭蕉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 (新臺幣) 提款匯款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林怡秀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9日下午1時57分許起,以暱稱「阿贊曼」 、「泰國大師อาจารย์」名義與林怡秀聯繫,佯稱獲得命理開運中獎彩券,惟須先匯款指定帳戶,方能取得中獎彩券為由,致林怡秀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0年12月24日下午3時10分許匯款280,000元至本案帳戶。 ⒈林紘成於110年12月24日下午5時5分許,以自動提款機提領100,000元。 ⒉林紘成於110年12月24日下午5時6分許,以自動提款機提領20,000元。 ⒊林紘成於110年12月24日下午4時51分許,指示謝宜家以網路轉帳98,900元至指定帳戶。 ⒋林紘成於110年12月24日下午5時25分許,指示謝宜家以網路轉帳20,000元至指定帳戶。 ⒌林紘成於110年12月24日下午6時許,指示謝宜家以網路轉帳60,110元至指定帳戶。 ⒍林紘成於110年12月25日凌晨0時52分許,指示謝宜家以網路轉帳9,580元至指定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林怡秀於警詢之證述(見A卷第59-61頁)。 ⒉證人謝宜家於偵詢之證述(見B卷第48頁正反面、C卷第88-89頁)。 ⒊本案帳戶存款基本資料與存款交易明細(見A卷第5、28-29頁)。 ⒋被害人林怡秀提出之資料及報案資料: ⑴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見A卷第65頁)。 ⑵暱稱「阿贊曼」、「泰國大師อาจารย์」之通訊軟體LINE個人首頁截圖、告訴人與暱稱「命理批算財運」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見A卷第67、69-71頁)。【附表二】偵查卷宗簡稱對照表簡稱 全稱 A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刑案偵查卷宗 B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495號偵查卷宗 C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212號偵查卷宗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