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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訴緝字第 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緝字第79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莆信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8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莆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莆信於民國113年3月初某日起,在Telegram暱稱「林經理」、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芷穎」、「啟航‧V客服」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拿取遭詐財物(所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766號判處罪刑,不在本案起訴、審理範圍)。

陳莆信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4日19時30分許起,以LINE暱稱「陳芷穎」、「啟航‧V客服」等人身分,向林其鋒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惟需先面交現金儲值,致林其鋒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新臺幣(下同)350萬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指示陳莆信前往取款,陳莆信事先向其上手領取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啟航參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航公司)收據,於113年4月26日16時48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前(即85度C)與林其鋒碰面,佯裝為「啟航參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專員「王志中」,林其鋒隨即將350萬元交付陳莆信,陳莆信則將偽造之啟航公司收據交予林其鋒而為行使,足生損害於啟航公司、吳樹民、王志中、林其鋒。陳莆信取款後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林經理」指示,將款項全數交付「劉世祥」(所涉犯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陳莆信因而獲得2000元之報酬。嗣林其鋒發覺受騙報警,始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其鋒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其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35-37、39-41頁)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偵卷第43-46頁)、偽造啟航公司收據翻拍照片(偵卷第51頁)、案發時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53-56頁;第59頁)、被告於85度C與告訴人面交之店內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57-58頁)、告訴人提供之詐欺集團成員「陳芷穎」臉書翻拍照片(偵卷第85頁)、詐欺集團之假投資平台網站及APP頁面翻拍照片(偵卷第85、91-92頁)、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啟航‧V客服」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86頁)、啟航參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工商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偵卷第101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修正後為第19條)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詐欺集團洗錢之不法所得金額未達1億元,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

⒊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後為第23條第3項);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⒋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而所涉洗錢

之財物及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有犯罪所得2000元尚未繳回(詳後述),於此情形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顯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關洗錢規定為輕,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林經理」、「陳芷穎」、「啟航‧V客

服」、「劉世祥」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於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均坦承加重詐欺、洗錢犯行,惟犯罪所

得2000元尚未自動繳回,即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不符,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有謀生能力

,竟為本案加重詐欺、洗錢犯行,所為嚴重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告訴人因而受有350萬元之鉅額損失,被告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無適度賠償其損失;並斟酌被告犯本案前並無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另衡酌被告擔任車手,屬詐欺集團成員中較末端、外圍之分工者,其惡性、可非難性與詐欺集團核心主導成員相比顯然較輕;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工地做工,日薪1500元,未婚、無子女,入監前與祖母同住,祖母已過世,無須扶養家人,家境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訴緝卷第146頁)、告訴人關於量刑意見(本院訴緝卷第1

33、1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㈦本案被告所為犯行,係想像競合犯,其中涉犯一般洗錢既遂

之輕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經評價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尚無併科洗錢罪罰金刑之必要,併此說明。

四、沒收說明㈠被告犯本案犯行取得2000元報酬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

本院訴緝卷第131頁),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無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

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加重詐欺犯罪之沒收,應適用上開規定。附表所示之偽造收據,係供被告本案犯行使用,不問何人所有,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收據上有「備註」欄所示之偽造之印文及簽名,既已包含在上開沒收之宣告範圍內,即無庸重複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㈢又被告本案向告訴人收取之贓款350萬元,已由被告全數交予

詐欺集團上手「劉世祥」,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本院訴緝卷第133、145頁)。而該等贓款屬洗錢標的,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原應予沒收之,然該等贓款已由本案詐欺集團上手取得,且未扣案,若再予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誌謙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蕎甄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偽造之啟航公司收據1張。 其上企業名稱欄位已印有偽造之「啟航參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代表人欄位已印有偽造之「吳樹民」印文1枚,經手人欄位已有偽造之「王志中」簽名1枚(詳偵卷第51頁)。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