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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訴緝字第 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緝字第70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明得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316號、113年度偵字第440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吳明得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吳明得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被告於本院114年5月8日、114年11月17日準備程序及114年11月17日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

回填、堆置廢棄物者,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回填廢棄物罪、同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被告與同案被告陳世銘、王溏檒(均經本院判決確定)、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豪」之成年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夥同上開共犯從事本案

非法清理廢棄物行為,有害於公共環境衛生,漠視環境保護之重要性,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然未清理本案所棄置之廢棄物(見本院114訴131卷一第187至194頁,本院114訴緝70卷第20頁),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114訴緝70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取同案被告陳世銘給付之新臺幣3千元報酬,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114訴緝70卷第22頁),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明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6316號

113年度偵字第4408號被 告 陳世銘

吳明得

王溏檒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世銘與王溏檒係夫妻關係。陳世銘、吳明得、王溏檒及綽號「阿豪」之人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而其等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依法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竟共同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7月21日,先由陳世銘與不知情之彭致傑(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就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簽署土地回填押金合約,並支付新臺幣(以下同)5萬元給彭致傑,以取得其信賴。再由王溏檒透過不知情之友人林易群(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僱用由不知情之蔡志忠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111年8月23日下午14時許,將挖土機從雲林縣四湖鄉載運到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載運過程中,由林易群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陳世銘與王溏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吳明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一同引導。同日晚間20時許,吳明得、陳世銘即利用上開自小客車在台61線快速道路大城交流道附近等候載有廢棄混合物(D-0599)之曳引車3輛,並一同引導至上開地點傾倒。惟上開曳引車因行跡可疑,為當地民眾發現,乃報警處理,員警並因此循線查獲上情,並當場扣得挖土機1部。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㈠ 被告陳世銘、王溏檒、吳明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陳世銘與王溏檒坦承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為其所使用。被告吳明得坦承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係其所使用。 2、被告王溏檒坦承租用挖土機,「阿豪」再向被告陳世銘承租,載運挖土機到現場時,有與被告陳世銘一同到場。 3、被告陳世銘、王溏檒、吳明得均坦承於111年8月23日下午,引導曳引車將挖土機載至案發地點。當天晚上,被告陳世銘及吳明得均仍在現場附近。惟被告陳世銘辯稱是在場看挖土機挖土,被告吳明得則坦承是受「阿豪」所託,前去引導3輛曳引車過去。 ㈡ 同案被告彭致傑之供述及其所提出之土地回填押金合約。 證述於111年7月21日與被告陳世銘就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簽署土地回填押金合約,並收取5萬元押金之經過。 ㈢ 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及現場照片、彰環稽字第1110082386號函金偵查中勘驗筆錄。 1、本件現場之廢棄物為土木或建築廢棄混合物,經估算為40公噸,處理費用約需60萬元。 2、本件案發至今,廢棄物仍留在現場,並未處理。 ㈣ 員警調取之路口監視影像紀錄照片。 1、被告吳明得、陳世銘、王溏檒於111年8月23日下午,引導曳引車將挖土機載至案發地點之事實。 2、同日晚間20時許,被告吳明得、陳世銘即利用上開自小客車在台61線快速道路大城交流道附近等候載有廢棄物)之曳引車,並一同引導至上開地點傾倒之事實。 3、在傾倒的過程中,被告陳世銘並駕車來回巡視把風。被告吳明得則於傾倒結束後,引導曳引車離去。 ㈤ 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扣押筆錄。 員警獲報後,於111年8月24日當場扣得挖土機1部。

二、核被告等人所為,均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等罪嫌。被告等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渠等與「阿豪」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扣案之挖土機因係被告向他人租用,非被告所有,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 裕 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蔡 福 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裁判日期:2025-11-26